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偉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偉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竟仍於同日21 時15分許,」補充為「竟仍基於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1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偉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簡字第558 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 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 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 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並已肇事造成實害, 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568號
被 告 朱偉民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偉民於民國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於106年11月23日19至21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岡山火車站」附近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1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85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與大仁南 路口時,不慎自行摔倒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 22時12分許至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5毫克,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偉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 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各1份、現場照片16幀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