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62號
CTDM,107,交簡,1362,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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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交簡字第2740號判 處拘役30日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77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 定,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 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 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 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 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89號
被 告 李德順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德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交簡字第2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 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於107年5 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清泉街某工地飲用啤酒 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 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海專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並嗅得其散發酒味而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德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資料,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足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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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