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52號
CTDM,107,交簡,1352,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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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宣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宣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宣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除已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外,被告於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4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仟元確定,本案為其5年內第3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 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之情形 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 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 駕車之法令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86號
被 告 何宣瑩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宣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22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2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於107年5月3日9時許 ,在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一路某工作處所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3分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與友人騎乘之機車併行 聊天而為警攔查,發現何宣瑩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 3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宣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



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 淑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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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