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342號
CTDM,107,交簡,1342,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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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盛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盛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高盛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7 月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 號處所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 與學專路之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抽菸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而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盛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 6 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規定, 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 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 之修法理由可參。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累犯部 分外,於101 年間,另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悔改,三度 違犯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 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非可取;另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85毫克,仍 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 度,暨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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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