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本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本山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本山前為現役軍人(民國93年7月12日入伍,106年6月30 日退伍),於106年1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小吃 店內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致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4)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 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編號1530號路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 不慎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往台南市立醫院救治,並委 託該醫院抽血檢驗,測得沈本山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 (即0.219%,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95毫克),始 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 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 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嗣於102 年8 月1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200156091 號令修正公布 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 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 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軍事審判法第237 條第2 項同 時經修正公布為:「本法中華民國102 年8 月6 日修正之條 文,除第1 條第2 項第2 款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外,自公布 日施行。」。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 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自103 年1 月13日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第2 款施行後, 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沈本山行為時係 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查,又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103 年1 月13日起,
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自為有審判權限之機 關,合先敘明。
三、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 濃度檢驗報告暨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34張。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修正 ,乃為遏止酒後駕車犯行,保障國人用路安全,並強化國軍 戰力,期能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同步施行,故於第 1 款定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吐氣或血液中「酒精濃度值 」達一定客觀標準之處罰規定,以明確「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並杜絕僥倖心理,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 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查 獲時,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19mg/dL即0.219 %,已逾現 行陸海空軍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得駕 車(騎車),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嗣被告於106年6月 30日退伍,現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 法之罪,依上揭規定,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規定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五、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 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19 %之情狀下,貿然騎車上路,並 因此影響其騎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 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不足取。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年5月18日至107年5月17日),並命被告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1萬元(已繳納完畢)。惟被告於 前開緩起訴期間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致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橋頭地檢署107 年度撤緩字第4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考,其未把握前開緩起訴 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致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確定,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酒後駕 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 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 條、第54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