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酒精測 試報告」補充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 精測試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97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1933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 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 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 ,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93號
被 告 謝進清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清於民國107年5月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鼎強街銘晟便利商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上午7 時38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露潮紅為警攔檢,發現 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清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