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寶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寶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於民國102年 12月4日執行完畢」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2月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宋寶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之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 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 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而第2次 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宋寶國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寶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交簡字第25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9日14時40分許 ,在高雄市彌陀區朝天宮前飲用高粱酒若干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於同日15時1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寶國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