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501 號)
,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諭知管轄錯誤判決而
移送本院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81 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光仁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23時許起至105 年5 月21日0 時20分許止,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附近某路邊攤飲用酒類後 ,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5 年5 月21日0 時23分許,行經 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及後昌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經警發覺 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0 時4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 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 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