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2004號、第2005號、第4071號、第407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黃正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並裝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所得對價,分 別詳附表一所載)。
二、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5年7月5日拘提黃正雄, 經黃正雄同意搜索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租屋處 、所使用之AGB-5653號自用小客車,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 黃正雄及辯護人,均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 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 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
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正雄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認不諱(見105年偵字第17172號影卷,下稱偵一卷第194 頁、本院卷三第180-181頁),且有附表一「證據名稱」欄所 示之證據,及同意書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2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等附卷可資佐證(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 偵字第10571967800號影卷,下稱警一卷第277-282、284-28 9、326-341頁、105年偵字第2004號影卷第4-14頁),是此部 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又查證人賴宏洲固證稱:附表一編號4部分,交易當時有先 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事後有將另外的4000元交給被告等 語(見警一卷第12-14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次 只收到2000元,賴宏洲還欠我4000元等語(見本院影卷一第 11頁),是其等就有無實際付清該次毒品交易買賣價金,尚 有所不同,查證人賴宏洲於本院審理時則先後證述:這次交 易我一次付清6000元;這次買3錢甲基安非他命,其中2錢是 朋友要的,我不敢確定朋友的這4000元,有沒有付給被告; 朋友要買的4000元部分我有給被告,我自己的2000元部分我 沒有印象有沒有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4-174頁),可見證 人賴宏洲就該次毒品交易究竟實際支付予被告之金額為何, 所述前後所有出入,亦與上開警詢中之證詞相歧異;且被告 該次所實際收取毒品價金究為6000元或2000元差異亦非鉅額 ,被告既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全然坦承不諱而毫無規避法律 制裁之舉,實無刻意就前揭買賣細節飾詞狡辯之必要,況卷 內並無他項確切證據足認被告就該次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 金已有6000元,此部分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依罪 疑唯輕之法理,本院僅能認定被告就該次毒品買交易之價金 僅收取2000元,且賴宏洲尚有4000元未清償。綜上,被告首 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本案犯行之依據。(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是 販賣毒品者,倘毫無任何利潤可圖,應無甘冒遭供出來源或 被檢警查緝法辦而受重刑處罰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 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查被告與購毒者非至親,應無甘於為 平價或低於販入價格而販賣毒品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賴宏洲都有賺錢(見本院影卷一 第111頁)等語,是堪認前揭被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確 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三)被告就上揭所犯,於偵、審中自白,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 所犯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尚非甚重,考量被告此部分罪行,既非迫於貧病 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 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倘對被告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 是就被告所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
(五)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不僅助長 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治安及國力 ,惟兼衡被告犯後均終能坦認犯行,且試圖供出與其有關之 毒品來源,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6年4月9日高 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0801100號函暨職務報告2份(見本院影 卷一第138-140頁)堪認非無悔悟之心,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 之種類、次數、所得及數量,暨其前案素行、所自陳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部分: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年6月22日公布,各 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 條
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 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 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第1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 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 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 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 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 法律。
1.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 ,業經被告供述在案,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最後1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所處罪刑項下(即附表一編號6)宣告沒收 銷燬之。
2.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用以聯繫購毒者販賣 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為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 之物,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 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被告所用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亦為被告所持,用以聯繫購毒者販賣毒 品,業經認定如前,為供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 雖未扣案,仍應依同條例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宣告沒收,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僅取得2000元外,其餘均已實際取得如附表一交易金額 欄所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4.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被 告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爰不 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①時間 │交易金額及毒│證據名稱 │主文 │
│ ├─────┤②地點 │品重量 │ │ │
│ │購毒者使用│ │ │ │ │
│ │之行動電話│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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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賴宏洲 │①105年5月27│4000元 │①證人賴宏洲於警詢│黃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8時許 ├──────┤時證述及偵訊中結證│,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0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甲基安非他命│(警一卷第9至15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區岡山路與新│約7.5 公克 │偵一卷第167至168頁│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 │ │樂街口 │ │背面) │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 │ │ │ │②通訊監察譯文(警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 │一卷第297至300頁) │02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5年08月23日高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凱醫驗字第42724號 │徵其價額。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2 │賴宏洲 │①105年6月5 │1800元 │定書(105年度偵字第│黃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50分許├──────┤17293號影卷第9至11│,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甲基安非他命│頁)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區岡山路與新│約3.75公克 │ │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 │ │樂街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
│ │ │ │ │ │00810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3 │賴宏洲 │①105年6月9 │1800元 │ │黃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18時10分許├──────┤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 │
│ │ │區岡山路與新│約3.75公克 │ │物沒收,扣案之犯罪所│
│ │ │樂街 │ │ │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
│ │ │ │ │ │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
│ │ │ │ │ │008102號SIM卡壹張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4 │賴宏洲 │①105年6月12│6000元(尚積 │ │黃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欠4000元) │ │,處有期徒刑肆年。附│
│ ├─────┤日0時25分許 ├──────┤ │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0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甲基安非他命│ │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區岡山路與新│約11.25 公克│ │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
│ │ │樂街 │ │ │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 ├──────────┤
│ 5 │賴宏洲 │①105年6月12│1800元 │ │黃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3時25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 │
│ │0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甲基安非他命│ │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 │
│ │ │區岡山路與新│約3.75公克 │ │之物沒收,扣案之犯罪│
│ │ │樂街 │ │ │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 │ │ │ │ │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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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宏洲 │①105年6月15│1800元 │ │黃正雄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4時15分許 ├──────┤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0000000000│②高雄市岡山│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
│ │ │區岡山路與新│約3.75公克 │ │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
│ │ │樂街 │ │ │號1所示之物沒收,扣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 │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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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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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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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 │沒收 │
├─┼──────────────┼───────┤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約 │沒收銷燬 │
│ │54.836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37.785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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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現金17200元 │就其中13200元 │
│ │ │宣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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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含愷他命咖啡包7包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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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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