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67號
106年度訴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宏律師
被 告 吳耀文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被 告 林佳鴻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4430號)、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6274號),暨追加
起訴(106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3、6、8、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就所受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林佳鴻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或以持門號0000000000(附表一 編號1、5)、0000000000(附表一編號4、10、11)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工具,或以面交(附表一編號7)之方式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4、5、7、10、11所示之時間、地點 ,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次販賣時間、地點、 對象、所得對價,分別詳附表一編號1、4、5、7、10、11所 載)。
二、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乙○○持門號0000000000號、甲○○持0000000000號( 附表一編號6、8、9)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繫工具,分別 由乙○○於附表一編號2、3、8、9,甲○○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出面為各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所得對價,分別詳附表一編號 2、3、6、8、9所載)。
三、甲○○、林佳鴻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同時係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非法販賣,甲 ○○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6年3月27日 中午許,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林○○(原名林寶義) 住處,收取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後,於同日下午4時至5時許,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與林○○聯繫交易毒品之工具,甲○○委由不知前開販 賣毒品情節,惟與其具有共同轉讓禁藥犯意之林佳鴻將此次 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林佳鴻隨即於同日5時許 ,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林○○。
四、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6年4月18日10時5分許,至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甲○○、乙○○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 二所示之物。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 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檢察官、被告甲○○、乙○○、林佳鴻及其等辯護 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4、5、7、10、11)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34、35頁、本院卷二第25頁),有附表一編號 1、4、5、7、10、11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53、7 3-7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3、6、8、9)部分: 訊據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2、3、6、9部分於偵查、本院 審理時(見聲羈卷第6、8頁、本院卷二第25頁)、就附表一編 號8部分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二第25頁)均坦承在案;被 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9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一第71頁);被告乙○○就 附表一編號6、8部分,先於偵查、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見
偵卷第31、32頁、本院卷一第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6 部分,這次丙○○是因為找不到甲○○,才打電話給我,我 只是幫忙丙○○連絡甲○○;附表一編號8部分,毒品是甲 ○○拿給丙○○的,丙○○所交給甲○○的錢是上次購毒所 積欠,這次甲○○有跟丙○○說是要請他的云云,辯護人則 以:附表一編號6部分,被告是以幫助的意思,從事構成要 件以外的行為,應只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一編號 8 部分,這次丙○○所交付之金錢,是要償還106年1月29日 交易毒品的欠款,這次甲○○是要請丙○○施用,被告應成 立轉讓第二級毒品等語,經查:
1.被告甲○○、乙○○有如附表一編號2、3、9所示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丙○○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地與 被告乙○○聯絡後,向被告甲○○購得第二級毒品;丙○○ 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與被告乙○○聯絡後,至其住 處取得其所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1000元等情,有附 表一編號2、3、6、8、9證據名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可佐 ,並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8分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張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甲○○、乙○○供承在案,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
2.附表一編號6部分,為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附表三編號1之譯文,是 要跟乙○○約買毒品,因為他不在家,所以要幫我聯絡甲○ ○,乙○○知道我是要買安非他命;是他們2人一起賣我等 語(見警卷第46-47頁、偵卷第16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附表三編號1的譯文,是要找乙○○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94-95頁),可見證人丙○○當日原本撥打電話予被 告乙○○之目的,係要與被告乙○○交易毒品;且觀諸附表 三編號1-3所示監聽譯文,證人丙○○該次通話所要相約見 面之對象為被告乙○○,適被告乙○○不在住處,被告乙○ ○即聯絡被告甲○○後,再通知證人丙○○可直接前往其等 住處交易毒品等通話經過,與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此外,在該等對話中,證人丙○○並未向被告乙○○表示 通話之目的,被告乙○○即可知悉丙○○係要購買毒品,而 隨即撥打電話予被告甲○○,要其於5分鐘後與丙○○交易 毒品,並再通知丙○○5分鐘後前往上開地點交易毒品,從 而證人丙○○所證稱要找被告乙○○購買毒品,應屬可信, 且被告乙○○亦基於出賣人之角色,為後續知毒品交易之聯
繫,以完成本次毒品交易甚明,因此被告乙○○辯稱只是代 為聯絡,除與證人丙○○上開證詞不符外,且與附表三編號 1所示通話中,並無關於丙○○要被告乙○○代為聯絡被告 甲○○之對話有所出入,所辯尚非可採。
⑵按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 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 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而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實際交付、收取現款等 ,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行為人對是否販毒 、販毒種類、販毒金額、交易時地若無決定權限,僅因與毒 販具有特定關係,或基於偶然因素而幫忙毒販接聽電話,事 後僅將購毒者購毒意思轉告毒販的話,則該行為人主觀上顯 非以自己犯罪的意思為之,而僅應論以幫助犯,反之,若行 為人對於上開事項有決定權限並參與其中,自屬以自己犯罪 的意思為之。經查,由附表三編號1-3所示監聽譯文中,可 知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係由被告乙○○所決定,核 其所為,已屬對於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有決定 權限,並參與其中,而有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 行為,應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辯護人以被告僅係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主張被告乙○○就本次行為僅屬幫助犯 ,難認有據。
3.附表一編號8部分,為被告甲○○與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
⑴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這次我是撥打電話給乙○ ○,在乙○○住處,用1000元得價格向他們購買安非他命; 當時他們住在一起,乙○○都是在樓下,甲○○在樓上;乙 ○○、甲○○沒有說要送我,這天我付的1000元是要還1月 29日購買毒品的錢,我2月5日有把這次購買毒品的錢付給甲 ○○;附表一編號7-8當場給的錢都是償還上一次購買毒品 的欠款等語(見警卷第48頁、偵卷第16-17、63頁),於本院 審理時亦證述:我跟甲○○或乙○○交易安非他命5次,都 是用錢買的,我每次都拿1000元;2月4日這次我打電話給乙 ○○是要買安非他命,乙○○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給他的 1000元是要還上次買毒品的錢,我跟甲○○、乙○○買毒品 的錢都還清了等詞(見本院卷二第94-96頁),證人丙○○已 明確證述本次是由被告乙○○出面與其交易毒品,所交付的 現金雖是要償還上次購毒的欠款,但本次仍屬有償交易毒品 ,被告甲○○或乙○○並無向其表示要免費供其施用的意思 ,之後也有償還本次購毒款項。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 證述:2月4日這次交易,是丙○○聯絡乙○○,由乙○○出
面交易,乙○○有把1000元轉交給我,這1000元是丙○○還 上次交易的錢,這次交易的錢先欠著;附表三編號5通話中 乙○○要我用一個下來,意思是要我準備1000元安非他命, 當時我在2樓;我沒有跟乙○○說這次毒品是要請丙○○的 ;我不曾請丙○○毒品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5-77、83-84頁) 大致相符,且依附表三編號4-5所示監聽譯文,被告乙○○ 接到丙○○的來電後,即知悉丙○○的用意,而撥打當時在 樓上的被告甲○○,並要被告甲○○準備1000元的甲基安非 他命,作為交付予丙○○之用,且其等之對話中並無關於要 無償提供予丙○○之用語,因此上開證人所稱本次毒品為有 償交易,應屬可信。
⑵次查,證人甲○○於警詢、偵查時雖證稱:本次毒品交易, 我沒有收錢,毒品是要請丙○○吸食的;丙○○2月4日來找 我時,有還上一次買毒品的錢,我知道他2月5日才領薪水, 所以4日沒有錢,他一開始想要先用欠的,我跟他說先給他1 小包,跟他說等2月5日發完薪水要多買再來找我等語(見警 卷第144頁、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6頁),然查,證人甲○ ○所稱本次交易是免費提供毒品給丙○○施用乙節,除與證 人丙○○及其前揭證述內容不符外;再者,本次交易係由被 告乙○○出面交付毒品予丙○○,並向丙○○收取金錢等情 ,亦據被告乙○○、甲○○、證人丙○○供述一致在卷(見 警卷第144、215頁、偵卷第16-17、32頁),可見被告甲○○ 於本次交易毒品時並未出面,則其上開所稱本次交易時,丙 ○○有向其稱要賒帳,其有向丙○○表示要請他施用,如要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待隔日領薪水另行購買等情,與本次交 易毒品實際上係由被告乙○○出面交付毒品並收取金錢相歧 異,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再者 ,丙○○向被告甲○○等人購買毒品常有賒帳,於下一次交 易始償還之情形,此據證人丙○○、甲○○偵查之證詞可依 (見偵卷第35頁),且附表三編號4-5之監聽譯文中,被告乙 ○○於接到丙○○欲購買毒品之電話後,隨即撥打電話與被 告甲○○,要被告甲○○準備「一個」即價值10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而與丙○○平時購買之金額相符,故難認有證人 甲○○所稱因丙○○要以賒帳方式購買,而先送他1小包甲 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因此證人甲○○於警、偵時所稱於交易 時有向丙○○表示要免費請其施用一事,尚非可採,被告及 辯護人前述所辯,本次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應非有據。(三)事實三(附表一編號12)部分:
訊據被告甲○○、林佳鴻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二第25頁、影偵卷
第9-11頁、本院追加卷第22-23頁),有附表一編號8證據名 稱欄所示各項證據資料,且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8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 照片8張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四)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有向林○ ○收取2000元,而其所為應係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然查: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關於犯意聯 絡,必得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始克 當之。再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十三條第三項原規定:「犯罪 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左例處斷:第一、所犯重於犯 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第二、所犯輕於犯人所知,從 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 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 時,即應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法理之適用。 2.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這次是我要 林佳鴻拿毒品給林○○,林佳鴻沒有跟林○○收錢,當天中 午我有先去林○○住處,他已經先拿要購買安非他命的2000 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151-152頁、偵卷第35頁、本院追加卷 第114頁),核與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在超商 我沒有拿錢給林佳鴻,購買毒品的錢已經先給甲○○等詞相 符(見本院追加卷第74-76頁),再者,被告林佳鴻於交付甲 基安非他命予林○○之過程中,並未向林○○收取任何物品 等情,亦有本院勘驗交易地點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追加卷第49-57頁),是以林○○購買毒 品之2000元已先交付予被告甲○○,被告林佳鴻當天僅有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並未向林○○收取2000元,應可 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鴻當天有向林○○收取2000元部 分,容有誤會。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本來要去找林○○, 後來林佳鴻來找我聊天,林佳鴻要回去,我就叫他順便幫我 拿安非他命去給林○○,我沒有跟林佳鴻說安非他命是要賣 給林○○或是有跟他收錢的事,林佳鴻也沒有問我等語(見 本院追加卷第113-121頁),證人林○○亦證述:當天本來是 甲○○要送毒品過來給我,後來臨時說他朋友要拿來,我不 認識林佳鴻,因為我之前在甲○○住處有見過林佳鴻,所以 林佳鴻出現在超商時知道是甲○○叫他來的,當天我沒有跟 林佳鴻交談,毒品拿了我就走掉等詞(見本院追加卷第70-81
頁),上開證人證述經過,除相互一致外,且與附表三編號6 -9所示被告甲○○與林○○之通訊對話情形相符,此外,被 告林佳鴻於交付毒品過程中,並未有與林○○交談,有本院 上開勘驗筆錄可依,可見當日被告甲○○至林○○住處收取 購毒款項時,被告林佳鴻並未在場,且被告甲○○除交代被 告林志鴻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林○○外,並未有其他表示, 被告林佳鴻交付毒品予林○○時,也未予其有交談之情形, 是被告林佳鴻主觀上除可認識到被告甲○○意在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付予林○○外,其對於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甲○ ○販賣予林○○乙情,依上開事證所呈,尚難認定被告林佳 鴻對此屬知情。
4.據上,被告林佳鴻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轉交予林○○之物為甲 基安非他命,其構成轉讓禁藥犯行已坦白承認,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須具有犯意聯絡,對於客觀上實行犯罪之範圍必得 有相互之認識且一致,始可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否則,倘犯意聯絡之範圍有所出入,即應適用上揭「所知、 所犯」法理認定行為人構成之罪名。從而,經本院調查後, 認被告林佳鴻主觀上所認識之範圍,僅止於知悉被告甲○○ 意在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至對於此所 有權之移轉實際上係有償行為,以及被告甲○○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等情,均難認被告林佳鴻對此已屬知情,則依「所 犯重於犯人所知,從其所知」法理,被告林佳鴻客觀上所為 者固為該次販賣毒品行為之一部分,惟對於被告甲○○具有 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其主觀上並無認識,是從其所知後 ,被告林佳鴻應成立轉讓禁藥犯行,公訴意旨之認定尚有未 合,併此敘明。
(五)末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 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 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 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 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 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 ,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 此,被告甲○○就附表一、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2、3、 6、8、9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 亦堪認定。
(六)綜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安非他命類藥品經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 公告禁止使用在案,是以安非他命類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同時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法定刑為重,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 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 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 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應屬法條競合,依重法 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處罰(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處罰(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 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現行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 標準第2條:第二級毒品之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 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 、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 罰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本件尚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林佳鴻交付予林○○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已 達10公克以上。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12所為、被告乙○○就附表一 編號2、3、6、8、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林佳鴻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甲○○、乙 ○○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次按,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 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之意圖,而異其法律 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 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故檢察官依販 賣毒品罪或轉讓毒品罪起訴,法院自得在不影響基本事實同
一之基礎下,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改依轉讓毒品 (禁藥)罪或販賣毒品罪論處。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佳鴻上 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合,而應論以轉讓禁藥罪,前已述及,惟此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於告知後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四)被告甲○○與乙○○就附表一編號2、3、6、8、9所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佳鴻 就附表一編號12所成立轉讓禁藥罪部分,被告甲○○之終局 目的雖意在販賣,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本質上仍含括「 移轉甲基安非他命所有權」之意在內,是就將甲基安非他命 所有權移轉至林○○部分,被告林佳鴻就其所犯罪名應與被 告甲○○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甲○○、被告乙○○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各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18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0月3日 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六)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7、9-12部分、被告乙○○就附 表一編號2、3、6、8、9部分所示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 ,前已述及,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等之刑。至於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8部分,因 其於警詢、偵查中就該次犯行均供稱為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 命予丙○○(見警卷第143-145頁、偵卷第35頁、聲羈卷第6 頁),故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七)被告乙○○之辯護人雖主張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甲○○ ,然查,本件警方於偵辦期間,因監聽被告甲○○行動電話 ,已發現被告乙○○有協助共同販賣被告甲○○所有之毒品 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21日高 市警刑大偵18字第10770669100號函在卷可依(見本院卷二第 117頁),是被告乙○○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
被告甲○○、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最低本刑各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尚非甚重,考量被告2人此部分罪行, 既非迫於貧病飢寒,尚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 因與環境等,行為本應予責難,依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之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對被告2人分別科以販賣第二級 毒品最低之法定本刑,誠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同情之可言,是就其2人此部分所犯,尚無從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等之刑。
(九)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乙○○及林佳鴻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人民健康危害甚鉅,被告甲○○、乙 ○○猶為一己之私而販售他人,被告林佳鴻將之轉讓予他人 ,不僅助長吸毒歪風,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影響社會 治安及國力,惟兼衡被告甲○○、林佳鴻坦承全部犯行,被 告乙○○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甲○○、乙 ○○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及數量,被告乙○○參與犯罪之 程度,被告林佳鴻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動機,暨其等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酌以「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分別定 其應執行刑。至被告林佳鴻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宣告,然 本院考量被告林佳鴻所犯之轉讓禁藥罪,對於社會秩序具有 一定之危害,為使被告林佳鴻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 之效,認被告林佳鴻仍有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爰不予宣 告緩刑。
(十)沒收部分:
1.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係被告甲○○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甲 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 被告甲○○最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附表一編號1 2) 宣告沒收銷燬。
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附表一所示之 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甲○○犯附 表一編號4、6、8、9、10-12所示之罪所用之物;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物,係供被告乙○○犯附表一編號2、3、6、8、9 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 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甲○○ 所持,供被告甲○○犯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宣告沒收,並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甲○○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均已實際 取得,已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附表二其餘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其等上開犯行有關,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購毒者、所│證據名稱 │主文欄 │
│ │ │ │使用電話及│ │ │
│ │ │ │交易金額 │ │ │
├──┼─────┼───────┼─────┼─────┼──────────┤
│ 1. │105年12月 │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①證人鄭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31日0時15 │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銘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分許 │近 │500元 │偵查中之證│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
│ │ │ │ │述(見警卷 │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
│ │ │ │ │第66-78頁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 │ │、偵卷第12│含0000000000號SIM卡 │
│ │ │ │ │-13頁) │壹張)、犯罪所得新臺 │
│ │ │ │ │②通訊監察│幣伍佰元均沒收,如全│
│ │ │ │ │譯文(見警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卷第80-81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頁) │價額。 │
├──┼─────┼───────┼─────┤ ├──────────┤
│ 2. │106年2月6 │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23時11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近 │500元 │ │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
│ │ │ │ │ │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陸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3. │106年2月21│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
│ │日10時40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許 │近 │500元 │ │刑參年捌月。附表二編│
│ │ │ │ │ │號1-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 │ │ │ │ │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 │ │ │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 │ │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陸月。附表二編號5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 │
├──┼─────┼───────┼─────┤ ├──────────┤
│ 4. │106年2月23│高雄市茄萣區頂│鄭嘉銘 │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
│ │日20時50分│漁路47巷16號附│000000000 │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近 │500元 │ │年捌月。附表二編號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