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281號
CTDM,106,審易,1281,20180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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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關趙娟
選任辯護人 王文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27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關趙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關趙娟前於民國101 年間與吳金里結識成為朋友後,得知吳 金里之夫黃加雄經營機械加工工廠。詎關趙娟明知其並無配 偶,其子亦非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任 職,其亦無法介紹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興公 司)、中油公司發包之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104 年12月間起,接續佯稱「其配偶 承包長興公司之工程,可發包加工的工作給黃加雄」、「長 興公司有工程要發包,其可代為標工程給黃加雄」、「其大 兒子在中油公司上班,中油公司在林園及永安分別有工程, 可發包給黃加雄」云云,並以擬介紹與黃加雄之工程需要為 由,要求吳金里支付押標金、運費、保險費等款項,致吳金 里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交 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關趙娟,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3, 552,000 元。嗣因關趙娟始終未交付上開工程招標、決標之 相關資料,亦無法交代上開款項用於何處,吳金里察覺有異 ,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金里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關趙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 人、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他字卷第219 頁;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第91頁、第96 頁、第133 頁),經核與告訴人吳金里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見他字卷第125 至126 頁),復有被告與告訴人以通訊軟 體LINE對話之紀錄、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106 年4 月12 日106 年民調字第164 號調解書、經被告與告訴人簽名確認 告訴人所交付款項之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 5 頁、第14頁、第16頁、第23至107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前揭先後詐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之時間為之, 且係針對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 訴人之信任,假藉名目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於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達成扣除 被告於調解前已賠付之52,000元後,以分期之方式賠償告訴 人3,500,000 元而達成和解,然被告並未按期履行,依調解 條件本應一次賠付3,500,000 元,然迄今被告亦僅賠付2,02 0,000 元與告訴人,迄今仍積欠告訴人1,480,000 元未還, 此有上開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 字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並有被告及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可考(見本院卷第133 頁),被告所造 成之損害僅有部分減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其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素行及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同條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本件詐騙所得為3,552,000 元,被告已賠付部分金 額與告訴人,迄今尚餘1,480,000 元,已如前述,就被告尚 未賠付之部分,雖未扣案,然未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此部分犯罪所得為



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 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業已賠付之部分,倘再宣 告沒收,恐有過苛之餘,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交付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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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12月21日│100,000 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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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5 年1 月14日│15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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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2 月2 日│50,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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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2 月16日│10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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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2 月26日│120,000 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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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3 月15日│15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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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 年4 月1 日│10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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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 年4 月13日│180,000 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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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 年4 月18日│35,000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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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 年4 月29日│50,000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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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5 月17日│20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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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 年5 月24日│100,000 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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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 年6 月3 日│10,000元 │無摺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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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 年6 月7 日│20,000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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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 年6 月20日│288,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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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 年7 月13日│256,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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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 年7 月28日│35,000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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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5 年8 月1 日│50,000元 │匯款 │
├──┼───────┼───────┼────┤
│19 │105 年8 月12日│55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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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5 年8 月15日│100,000 元 │匯款 │
├──┼───────┼───────┼────┤
│21 │105 年8 月30日│100,000 元 │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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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5 年9 月9 日│100,000 元 │匯款 │
├──┼───────┼───────┼────┤
│23 │105 年9 月20日│350,000 元 │匯款 │
├──┼───────┼───────┼────┤
│24 │105 年9 月26日│45,000元 │面交 │
├──┼───────┼───────┼────┤
│25 │105 年9 月30日│10,000元 │面交 │
├──┼───────┼───────┼────┤
│26 │105 年10月20日│300,000 元 │匯款 │
├──┼───────┼───────┼────┤
│27 │105 年10月20日│3,000元 │面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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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5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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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興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