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更一字第12號
原 告 呂永松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 年8 月28日
桃監裁字第52-Z00000000 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原告
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
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吊銷車牌號碼0000-00牌照暨該部份訴訟費
用廢棄廢棄發回,經本院更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銷車牌號碼0000-00牌照部分撤銷。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即新臺幣參佰伍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 條之7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之5106-SW號(自98年10月15日報廢)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104 年4 月5 日晚間11時40分許,於國道 一號北向218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⒉ 0000-SW 號車使用他車牌照(8068-GW )行駛」等違規,遂 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 違規屬實,被告遂於104 年8 月28日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12條第1 項第5 款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開立 桃監裁字第52-Z0 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400元,車輛沒入,牌照吊銷。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前審於105 年12月5 日
以104 年度交字第269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猶表不服 ,提起上訴,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6 年11月20日以10 6 年度交上字第23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維持原處分吊銷車牌 號碼0000-00牌照暨該部份訴訟費用廢棄發回,原告其餘上 訴駁回( 即原告關於「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予以裁罰原告罰鍰14,400元及車輛沒入之部分,已 確定) 。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警方所說的違規內容及違規地點都有疑義,原告當天並沒 有將車輛行駛在路上,也沒被警察攔停,當天原告是委託 拖吊業者將車從屏東拖吊到西螺休息區,原本準備要拖吊 回桃園,但因為當天塞車嚴重,路途又太遠,所以就先拖 到西螺休息區,準備另外聯絡桃園拖吊業者把車拖回桃園 。在西螺休息區就遇到警察盤查,警察依車牌輸入查詢說 車牌跟登記車身不符。
⒉原告知道系爭汽車已經報廢不能行駛,在事發前一天(即 104 年4 月4 日),原告去屏東參加朋友開幕車展,系爭 車輛原本在桃園,因為要去參展,所以把車先拖吊去屏東 ,事發當天是要從屏東回來。所找的拖吊業者,因原告對 屏東不熟,所以是原告友人幫忙找的拖吊業者。當初原告 本來跟拖吊業者是說要拖吊回桃園,但後來因為塞車,且 路途太遠,所以原告就想說中途另外找桃園的拖吊業者來 拖吊。原告到西螺休息區時有付款給屏東的拖吊業者,金 額約7 、8000元左右,但沒有收據。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85 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等交通法規之條文(詳卷附 答辯狀)。
⒉經查,於查98年10月15日,車主孫志良至麻豆監理站辦理 系爭汽車報廢異動登記,於98年11月24日車主孫志良君將 前揭報廢車身賣予廖文仡,嗣於101 年5 月16日廖文仡再 將前揭報廢車身讓渡予呂永松;讓渡證載明買方呂永松於 101 年5 月16日起為車輛所有人。準此,本件被告依法裁 處,尚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有無違誤
?
(二)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牌照吊銷」,有無違誤?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
系爭汽車於98年10月15日報廢,嗣原告於104 年4 月5 日 晚間11時40分許,於國道一號北向218 公里處,為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警認原告有「 ⒈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⒉5106-SW 號車使用他車牌照 (8068-GW )行駛」等違規,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 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並有附表證據編號對 照表所示之證2 、證4 、證5 、證6 、證10等資料各1 份 在卷可憑。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 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0條(詳附錄)。 ⒉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因「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及「5106-SW 號車使用他車牌照(8068-GW )行駛」等違 規情事而為警製單舉發,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1 份在卷可 參(詳證5 ),且參酌舉發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內容(略 以):「警員王瓊儀、林儀偉駕車於104 年4 月5 日23時 多許在國道一號北向西螺服務區執行巡邏勤務時,警員王 瓊儀以警用電腦查詢8068-GW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為福特 六和、銀色),發現車籍資料與懸掛8068-GW號車輛(AC URA 、黃色)明顯不符,職等二人下車與駕駛莊家芃及其 友人查訪,為確保當事人權益,遂經當事人同意後,共同 返回駐地員林分隊進行相關資料查核,經檢視該車車身號 碼後,發現該車係為5106-SW號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為 ACURA 、紅色、牌照狀態為報廢),該車車色亦已重新烤 漆為黃色。經確認該車違反道交條例後,依規定予以舉發 」等語(詳證10),是原告之前揭違規事實,已堪認定, 被告認定原告有「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之違規,並無違誤 。
(三)被告依法不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牌照吊銷」: ⒈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第 2 項(詳附錄)。
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等
規定,固均係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為目的,惟使用他車牌 照之管制重在「車籍資料維護」,禁止報廢車行駛則側重 於「交通實況之安全」,其行為態樣迥然不同,無從想像 得以單一自然行為實行之。是借牌懸掛於報廢車上,並行 駛之,應併合處罰,不生一行為不二罰之問題。又主管機 關就上開2 款交通違章行為,所得採行之行政措施,除典 型之行政處罰即罰鍰外,並得吊銷牌照、沒入報廢車,且 未明文所吊銷、沒入者以違規行為人所有者為限。考其立 法意旨,當在令原充作違規使用之車輛無法再於道路上行 駛,資以禁絕行為人得再據以為交通違規,以利道路交通 安全之維護。此立法者賦予主管機關積極實現行政目的之 權限,而屬管制性行政處分。其發動雖不受制於提供車牌 、車輛者是否即為交通違章者,但所剝奪者乃上開物品「 所有權人」之權利,處分必須以所有權歸屬者為相對人, 並同時考量目的與手段之關連性,以及公益之追求與私益 之侵害比例相當,否則,難認為合法。例如,違規行為人 所借用之車牌或行駛之報廢車,乃出於竊盜所得,即不適 當再為吊銷車牌或沒入報廢車之處分,蓋此手段於管制目 的之實現,並無任何關連。
⒊經查,原告於107 年5 月7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表示( 略以):「(問:就本件訴訟關係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 )詳如起訴狀所載。8068-GW車牌是我朋友的,我朋友叫 做莊家芃,當時我跟我朋友借車牌掛上去。(問:8068- GW原告方稱與其朋友莊家芃借的?)是的。(問:提示本 院卷第14頁車籍資料,車牌確實為莊家芃所有,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並參 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籍資料(詳證11),顯見系爭 車牌號碼0000-00之牌照確實為「莊家芃」所有,並非為 原告所有之牌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系爭牌照既然不屬 於原告所有,而該吊銷牌照之處分,又應以該牌照之所有 權係歸屬於處分之相對人(即原告),始得為之,則本件 被告依法即不得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牌照吊銷」。(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合 計共1,05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3 分之1 即350 元,餘700 元由 原告負擔。又上開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上訴審裁判費750 元均係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
,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 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規定,明定 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訴訟費用額為35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結論:原處分一部合法,一部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合 法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訴請撤銷原處分違法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 漢 權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⒈第12條第1 項第5 款、第9 款(無照行駛、停車之處罰) (第1 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 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
九、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
(第2 項)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 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 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⒈第30條
(第1 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第2 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 登記;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 政部另定之。
(第3 項)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 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
(第4 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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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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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 │原處分之裁決書 │ 前審卷 │第8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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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前審卷 │第25頁 │
│ │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4 年│ │ │
│ │6 月2 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 │ │
│ │00000000號函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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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3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 │ 前審卷 │第26頁、第28│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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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4 │報廢車買賣契約書 │ 前審卷 │第26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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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5 │原處分之舉發通知單 │ 前審卷 │第27頁、第34│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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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6 │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 │ 前審卷 │第27頁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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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7 │讓渡證 │ 前審卷 │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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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8 │原處分裁決書之送達證書 │ 前審卷 │第3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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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9 │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 前審卷 │第32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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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0 │舉發員警之職務報告書 │ 前審卷 │第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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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11 │系爭牌照號碼8068-GW之車│ 本院卷 │第14頁 │
│ │籍資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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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程 省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