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簡更(一)字,105年度,4號
TYDA,105,簡更(一),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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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簡更(一)字第4號
                   107年5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次郎
輔 佐 人 張志良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江芳琪
      劉正瑜
      歐陽靜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4 年
3 月9 日台財訴字第104139077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4號判決將
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上訴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簡
上字第34號將原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逾 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貳拾玖元部分撤銷。
二、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之後於 105 年6 月4 日變更為吳英世,再於105 年8 月31日又變更 為王綉忠,並據被告新任之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一紙附卷 可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 項 所規定。又目前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 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 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故該管理員 之性質,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2條第2 項規定視為受雇人, 是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 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 雇人身分簽名或蓋章者,即已交付受雇人,自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 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送達證書不能僅蓋有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章,尚須



管理員或收受郵件者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章,始屬合法送 達。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書之送達,觀之卷附10 3 年11月20日郵件清單( 見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44號卷,下 稱前審卷,卷2 第16頁) ,其上僅蓋有遠東世紀廣場第一期 管理委員會收發章,而無任何表明為受雇人之管理人員簽章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合法送達。且依據遠東世紀廣 場第一期管理委員會函覆內容(略以):「本會掛號郵件廠 商如超過7 天未到郵務中心領取,郵務中心會通知民樂郵局 之郵務人員將未領取之掛號郵件以退件處理」,及所附流程 說明另謂「由郵務中心通知民樂郵局之郵務人員負責送至公 司(廠戶)」等語(參見前審卷2 第9 、10頁),足見該管 委會僅係方便郵差運作,惟就掛號信件係以拒為送達之方式 ,而須由郵差另為至各公司送達,又郵差的確於103 年11月 27日( 26日為誤填,兩造於前審就此部分並不爭執,見前審 卷104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 ,另以送達證書證明復查 決定之原處分交付原告公司受雇員工,亦為不爭之事實,為 保障人民訴訟權之實質實現,寧採較為寬鬆且有利人民之態 度,自應以103 年11月27日之送達始為合法送達。是本件被 告之復查決定係於103 年11月27日始合法送達至原告,原告 於103 年12月30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並未逾期,故訴願決定 機關誤為不受理之決定即有違誤,應予撤銷。惟本件原告所 爭議者,係被告對其所為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營業成本及補徵稅額之處分,而補稅處分性質上係屬 「羈束處分」,且訴願決定亦無違反法定管轄情事,因此對 於原告之程序利益並無影響,應由本院逕為實體審理,尚無 撤銷訴願決定,發回原訴願決定機關重為訴願決定之必要,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係經營電腦及其周邊設備批發業,其100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45,574,227 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以原告列報上開營業成本無法勾 稽為由,依該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重新核定營 業成本為43,584,063元,全年所得額為1,886,022 元,應補 徵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為320,623 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認原告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以訴願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 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 度簡字第44號行政訴訟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 年簡上字第34號判決廢棄發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提供予被告之100 年商品進銷存明細表,係依據100 年之進貨單與出貨單所製作,並與原告100 年進銷貨發票 憑證相符,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提供100 年貨品期初、期末 表以供查核,且根據100 年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製作之CC A104進銷貨明細,與100 年貨品期初、期末表相較,並無 異常發生。是根據原告之100 年商品進銷存明細表所載明 之進銷貨發票與進銷退等憑證,及100 年貨品期初、期末 表,並無異常情事發生,亦無被告所述無法就單一品項勾 稽之事實。
⒉原告於103 年8 月15日寄出被告所要求之帳簿,包含「商 品進銷存表」、「總分類帳」、「各商品進銷存明細及進 銷存計算方式」等資料,其中「商品進銷存表」即為「商 品進貨、銷貨、存貨明細帳冊」,得與各進、銷貨憑證可 從正向或逆向相互勾稽,與被告所要求提示之「存貨明細 帳」、「進貨簿」及「銷貨簿」完全相符,然被告卻堅稱 原告並未提示「進貨簿」、「銷貨簿」及「存貨明細帳」 ,僅因表與簿(帳)名稱不同,即認定原告未提示。而原 告提出之「各商品進銷存明細」即為「存貨盤點表」,此 表係原告為證明「商品進銷存表」正確性之佐證,觀其內 容,可發現「各商品進銷存明細」與「商品進銷存表」之 期初期末數量皆相符,顯見原告提示之「商品進銷存表」 實屬正確。再按所得稅法第44條、第46條等規定,原告所 提出之「進銷存計算方式乙紙」,已符合所得稅法規定之 成本估價方式,況所得稅法規定營業人得以評估使用「加 權平均法」或「先進先出法」,而原告一致採用「先進先 出法」來估價成本,亦符合會計處理「一致性」原則,是 被告稱原告違反「一致性」原則及違法所得稅法第44條等 語,乃與事實不符,顯係空言,實非可採。
⒊嗣被告稱原告帳簿不符「先進先出法」,原告即依照被告 提出之格式,重新製作之帳簿使用「加權平均法」,按所 得稅法第44條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聲明(即「如何選用 適當存貨計價方法:現行已刪除存貨估價方法之採用及變 更應事前申報稽徵機關核准之規定」),顯見原告採用加 權平均法製作帳簿並無不妥,原告採用「加權平均法」既 於法有據,被告即應使用「加權平均法」查核之,不應妄 稱原告帳簿不符「先進先出法」。又被告被告雖稱99年期 末存貨表僅有數量,無法驗證100 年之期末存貨金額,且 總表期末金額與申報書期末金額不符等語,惟被告提出之



格式並無要求上一年度之帳簿,且99年期末存貨總金額與 100 年期初存貨總金額相符,100 年各品項期初數量又有 99年期末存貨表可供稽核。是原告提出之帳簿係依照被告 提出之格式製作,且完全符合申報書之要求並無遺漏,而 被告未事先告知需額外提供帳簿,事後卻稱無帳簿可驗證 ,實為濫用無法勾稽之詞。況原告係依被告提出之格式, 重新製作之帳簿使用加權平均法,因而計算出期末總金額 為34,947,131元,此於存貨分類帳總表中即可驗證此金額 。
⒋再者,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RY00000000) 發票品名為「晶片電容」,雖與進貨簿所載品名為「SC3N 201J50、SC6N101J50」並不相同,此乃「SC3N201J50、SC 6N101J50」為原告之產品代號,其產品規格於總表中詳載 為「0603電容200P NPO J50V 」與「1206電容100P NPO J 50V 」,原告除記載產品名稱為「電容」外,且因營業事 實之需要,亦詳載其產品特性(0603與1206)以及詳細規 格「200P NPO J50V 」與「100P N PO J50V」)。而坦達 陸股份有限公司(發票號碼:XQ00000000)發票品名為「 鉭質電容」,雖與進貨簿所載品名為「CTC 1/35 DAEWOO 」並不相同,此因「CTC 1/35 DAEWOO 」為原告之產品代 號,其產品規格於總表中詳載為「鉭質電容lu/35v DAEWO O 」,原告除記載產品名稱「鉭質電容」外,亦因營業事 實之需要,詳載其詳細規格(lu/35v)以及產品品牌(DAEW OO)。準此,各進貨發票與進貨簿之間皆可相互勾稽,且 於帳簿上亦如此詳細記載,被告僅因專業知識不足妄稱無 法查核,實為濫用無法勾稽之詞。
⒌又被告雖稱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無法就銷貨品名勾稽查核 ,然原告於客戶銷貨單上均詳載產品代號縮寫、產品代號 與產品規格,此作法符合經濟部商業司訂定之營業會計處 理程序之銷貨作業規範,且使用分類代號符合統一發票使 用辦法第9 條,今原告之銷貨發票與銷貨簿既已合法,被 告即不得濫用無法勾稽之詞。至納稅義務人有申報協力義 務,但稅捐機關亦須依法查核,並按「所得稅法」、「所 得稅法施行細則」與「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等相關法規依 法課稅,本件復查決定書聲稱因原告未提供帳簿無法勾稽 ,然原告早已確實提供,僅是帳簿名稱不同即遭被告認定 並未提供,嗣被告於105 年11月28日開庭時又改稱原告帳 簿不合格式,並當庭提出範本,然被告所謂範本僅是其他 公司個別製作之帳簿,並非經公告與廣為使用之格式。 ⒍而成本是否能勾稽在於「成本帳冊」之數量、單價、金額



是否與「原始憑證」相符以及「成本計算」是否有誤,在 「統一發票使用辦法」並無規定品名需一致化,又「統一 發票使用辦法第9 條」明定可使用代號代替品名下,若廠 商進貨發票之品名採取代號或統稱來記載,與原告成本計 算表之品名代號不完全相符並不違法。除外,原告提供之 「進貨簿及銷貨簿」亦能輔助被告勾稽核對「成本帳冊」 與「原始憑證」。進、銷貨簿之功能在於能將「原始憑證 之品名」與「成本帳冊之品名」相互對照,銷貨簿在於連 結「成本計算表」與「原始銷貨發票憑證」,進貨簿則能 連結「成本計算表」與「原始進貨發票憑證」,因此「進 貨簿」除為原告依法分類與記載進貨商品之佐證,也為輔 助無專業知識之外部人士勾稽核對用之,所以進貨簿即為 對照表,其記載具有神聖不可侵犯之特性,然被告卻在無 任何事證下胡亂對原告之進貨簿做假設性的互換,只為模 糊是非。由附件二可知假設性的互換違法外,如胡亂更改 原告帳冊之品名,造成期末數量為負數,將直接產生無法 勾稽之事實。是原告之「成本帳冊」登載正確,「成本計 算」亦無誤下,並已提供進貨簿與銷貨簿來輔助勾稽,且 當庭又作出實質勾稽之動作,即表示原告提供之帳簿為可 勾稽的合法帳冊。
⒎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不斷以個人意志為依歸稱其無法勾稽 ,在原告不斷詢問被告是以何法來認定無法勾稽,被告仍 以模糊之話語帶過,然原告帳冊完全依法製作,亦提供法 律規定之外部發票憑證,並按照被告提出之格式製作進銷 存帳簿,完全符合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與統一發 票使用辦法,原告提出之帳簿既為合法帳簿,即為報稅之 合法憑證,非因稅務人員不斷地擴張說詞,並濫用無勾稽 之詞,即要求原告隨之起舞。
(二)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 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 7 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 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 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是故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有提供帳證供查核之義務,俾稽徵機關 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審酌。次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納稅義務人未提示



計算所得之帳證或提示內容不完整、不相符,致其申報內 容無法勾稽者,稽徵機關得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另參照 臺灣省政府財政廳54年10月4 日財稅一第71082 號令釋: 「所得稅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一詞,係泛指有關證 明納稅義務人所得額之各種帳簿表冊暨一切足以證明所得 額發生之對外及內部之文件單據而言」及行政法院61年度 判字第198 號判例:「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 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究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 用」,是所謂帳冊簿據者,不僅指帳簿單據而言,應包括 足以證明一切帳冊簿據之記載正確無誤之證據文件。至於 稽徵機關究應按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則應由稽 徵機關按個案調查結果之客觀情形,依職權為之。 ⒉次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 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 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 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 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24條 第1 項前段、第83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 買賣業:㈠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㈡總 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㈢存貨明細表。 ㈣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 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1 款所明定。
⒊期初(末)存貨部分:
本件原告於審理時重新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將商品由初 查時5 種商品品項重新分類為3003種商品品項,且存貨分 類帳總表所彙總期末存貨34,947,131及營業成本45,542,4 93元與結算申報數34,910,077元及45,574,227元均不相符 。又原告前一年度(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因其未提示 成本帳冊及進銷存明細表,經被告核認定營業成本無法勾 稽,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算營業成本確定在案,有核 定通知書及查核說明可稽(被證六第2 至3 頁)。況原告 存貨分類帳總表所列期初存貨單價與其平均單價有顯著差 異,經核算型號BE 35608、CEC 10/50 、CEC 1000/35 16 X16 、CES 10/25 及R04 102 等,價差高達1 、8 、74至 2,849 倍不等〔公式:(期初存貨單價-平均單價)÷平 均單價〕,高於本期進價1 倍(期初存貨單價÷本期進貨



價)以上,致本年度期初存貨,已無從核算正確之期初存 貨數置及金額,又未提不存貨盤點單據(如答辯狀附件1 ) 或其他證明文件(結算申報所附期末存貨明細表,如被 證附件2 ) ,可供佐證其數量之正確性。另存貨分類帳總 表第3002筆型號「UF」為運費,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37條規定,從而運費係屬各批進貨成本,應併入各型 號之進貨總價後計算平均成本,然原告. 卻單獨列一種型 號,顯不符合查核準則規定,且造成各相關型號計算平均 單價之不正確結果,致影響評價期初(末) 存貨金額正確 性。至原告陳述期初存貨單價過高係因數量誤植及廢品所 致,惟其未提供具體佐證資料(即存貨品名及原價)以實 其說,且依原告99年度商品進銷存表所載期末存貨僅有5 項,惟100 年度期初存貨卻有3003項,無法勾稽核對,故 無從確認原告於行政訴訟中所提示之屬更正後進銷存表之 真實性。
⒋本期進貨部分:
鑫茂企業社開立統一發票「SY00000000」載明品名、數 量、單價為「1C、100 、550 」「1C、100 、385 」, 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ECB 0.22/50、100000、0.385 」「SE CC47/16、100000、0.55」,又原告開立銷貨統 一發票「TA00000000、TA00000000」載明品名「SECB、 SECC」,是進貨簿品名、數量及單價無法與取得進貨統 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 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狀三附件第1 至9 頁)。 ②宏陞國際有限公丑開立統一發票「SY00000000」載明品名 為「IC」,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R2 000 、SR2 104 」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TA00000000、TTA00000000 」所載明品名均為「SR2 」,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 貨統一發票勾稽查歡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 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狀三附件第10至19頁) 。
③飛冠國企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SY00000000」載明品 名為「鉭質電容」,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CTA 10/10V NEC 」、「SCTA 2.2/16V」、「SCTB 100/6.3V NEC 」,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TA00000000、VJ00000000」載 明品名均為「SCTA」「SCTB」,且依存貨分類帳總表第11 53至1223筆有關「鉭質電容」規格多達71項(原告附件五 第22至23頁),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 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 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



狀三附件第20至28頁)。
坦達陸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UC00000000」載明品 名為「鉭質電容」,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CTC 1/35 DAE WOO 」「CTC 10/16 DAEWOO」「CTC 10/25D」,又原告開 立銷貨統一發票「UE00000000、VJ00000000、UE00000000 」載明品名均為「CTC 」,且依原告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 屬「鉭質電容」規格(第179 至187 筆、第1153至1223筆 )多達80項、「CTC 」型號多達9 項(第179 至187 筆) ,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進貨簿品名無 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 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被證三第29至38頁 )。
羅勤企業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SY00000000」載明品名為 「二極体」,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DN BAT54C」「SDN BAT54S」,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TA00000000、TA00 000000」載明品名均為「SDN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 類帳總表屬「二極体」規格(第188 至202 筆、第1224至 1229筆、第1233至1245筆)多達34項、「SDN 」型號多達 22項(第1224至1245筆),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 未見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 ,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 勾稽(答辯狀三附件第39至46頁)。
⑥尚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UC00000000」載明 品名為「積層電容」,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C10X226K2 5 、SC5X475K25、SC6X226K10」,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 票「UE00000000、UE00000000、UE00000000」所載明品名 為「SC10」「SC5X」「SC6X」,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類 帳總表屬「規格:積層電容;型號:CCA 101 …CCA 333F 」(第8 至13筆)有6 項,與原告進貨簿登載不符,又屬 「SC10」型號多達23項(第605 至627 筆)、「SC5X」型 號多達18項(第1056至1073筆)、「SC6X」型號多達17項 (第1135至1151筆),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 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 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 (答辯三狀附件第47至58頁)。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RU00000000」載明 品名為「電容器」,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CMC 104/400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RW00000000」載明品名為 「CMC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屬「電容」規 格、「CMC 」型號(第157 至174 筆)多達18項,原告入



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 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 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三狀附件第59至63頁) 。
文陽企業社開立統一發棄「VG00000000」載明品名為「積 層電容器」,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CCM 103 、CCM 104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VJ00000000」「VJ000000 00」所載明品名為「CCM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類帳 總表屬「積層電容」規格、「CCM 」型號(第55至59筆) 有5 項,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進貨簿 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 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三狀附 件第64至71頁)。
上頂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SY00000000」載明品名 、數量、單價為「石英振盪器、1000、14.5」「石英振盪 器、12580 、13」,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C2B104K16SS 、0000000 、0.0145」「SR3 102 、00000000、0.013 」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UE00000000」「UE00000000 」載明品名為「SC2B」「SR3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 類帳總表屬「規格:電容;型號:SC2B」(第639 至676 筆)多達38項及「規袼:電容;型號:SR3 」(第1671至 1811筆)多達141 項,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 復,是進貨簿品名、數量及單價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 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 發票品名勾稽(答辯三狀附件第72至79頁)。 ⑩開展雷子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TB00000000」載明品名 為「電子零件」,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CTC 3.3/35」,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TA00000000」載明品名為「CT C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屬「規格:鉭質電 容;型號:CTC 0.1/35…CTC 3.3/35」(第179 至187 ) 有5 項,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進貨簿 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 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三狀附 件第80至84頁)。
竑飛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XQ00000000」載明品名為「 電子零件」,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CTC 10/35 AVX 、CT C 10/16 AVX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TA00000000 」載明品名為「CTC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 屬「規格:鉭質電容;型號:CTC 0.1/35…CTC 3.3/35」 (第179 至187 ) 有5 項,原告入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



未見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 ,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 勾稽(答辯三狀附件第85至89頁)。
松勝雷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SY00000000」 載明品名為「積體電路」,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SC2N00 2.250 SS」,又依原告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屬「規格:電 容;型號:SC2N」(第689 至754 筆)多達66項,原告入 帳品名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 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答辯三狀附件第90至92頁)。 ⑬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VL00000000」載明 品名、數量、單價為「晶片電阻、55000 、0.011 」,惟 原告進貨簿卻登載有7 筆「SR3 033 、10000 、0.011 」 「SR3 101 、5000、0.011 」「SR3 102 、10000 、0.01 1 」「SR3 103 、10000 、0.011 」「SR3 104 、5000、 0.01l 」「SR3 203 、5000、0.01l 」「SR3 472 、1000 0 、0.011 」,又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VJ00000000」 載明品名為「SR3 」,且依原告所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屬 「規格:電阻;型號:SR1 000 …SRG6 9R1」(第1496至 2871筆)多達1,376 項、「SR3 」型號多達140 項(第16 71至1811筆),原告入帳品名及數量之依據為何?迄未見 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 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 (答辯三狀附件第93至99頁)。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TB00000000」載明 品名、數量、單價為「AR05B 、15、685 」「CR-05F、10 、26」「CR-05J、100 、19」,惟原告進貨簿卻登載有7 筆「SR5 822 、50000 、0.019 」「SRG5 10K 0.1 %、50 00、0.685 」「SRG5 16K0.1%、5000、0.685 」「SRG51M 、5000、0.026 」「SRG5 2K05 、5000、0.026 」「SRG5 16K20.1%、5000、0.685 」「SR 5 062、50000 、0.019 」,又以「CR-05J」為例,原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VJ00 000000」載明品名為「SR5 」,且依原告提示存貨分類帳 總表屬「規格:電阻;型號:SR1 000 …SRG6 9R1」(第 1496至2871筆)多達1,376 項、「SR5 」型號多達113 項 (第1812至1924筆),原告入帳品名及數量之依據為何? 迄未見復,是進貨簿品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 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 名勾稽(答辯三狀附件第100 至105 頁)。 ⑮合通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罌號瑪「RU00000000 」,品名為「1W、2W」、「SPP.5W」及「1/4 、1/8W」3



筆,而原告帳載品名卻有「R04 152 …R1 047 S MO 」等 37筆型號,其所開立統一發票均有彙總開立之情形,又原 告開立銷貨統一發票「RW00000000、VJ00000000」載明品 名「R04 、R08 」為例,依原告提示存貨分類帳總表屬「 規格:電阻;型號:R02 0.1R…R7 151R MO」(第271 至 461 筆)多達191 項、「R04 」型號多達76項(第292 至 367 筆)、「R08 」型號多達41項(第373 至412 筆), 原告入帳品名及數量之依據為何?迄未見復,是進貨簿品 名無法與取得進貨統一發票勾稽查對,且其開立銷貨統一 發票品名亦無法與進貨統一發票品名勾稽(答辯三狀附件 第106 至114 頁)。
⑯另進貨簿第4,478 筆及第5,837 筆,進貨廠商為愛得電子 ,統一發票號碼「WL00000000」(答辯二狀附件第10至11 頁)及倍得力電子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號碼正確為「XQ00 000000」(答辯二狀附件第60頁、第163 頁),帳載品名 為「UF」即運費,惟查該統一發票未記載運費;又第402 筆及第403 筆,進貨廠商為台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號碼為「RU00000000」(答辯二狀附件第61頁、第63 頁)與第420 筆及第421 筆重覆;第390 筆及第6,502 筆 ,進貨廠商為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及天二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號碼「RY00000000」及「XT00000000」, 惟查營業稅進銷憑證查詢系統(BLM320P ) ,並無該統一 發票號碼,有進項憑證明細可稽(答辯二狀附件第64至67 頁)。至原告主張進貨簿第5645至5656筆發票號碼應為「 XU00000000」(被證六第8 頁),惟查開立該統一發票廠 商為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前所述,其仍有品名、數 量無法勾稽核對情事。
⒌又原告所提示之進貨統一發票雖已載明品名、數量及金額 等,然其部分進貨廠商所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及數量與原 告之帳載無法勾稽,又原告未能提示相對應規格之證明文 件供驗證查對,致營業成本部分仍無法勾稽查核。再者, 基於量能課稅及實質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應核實認定課稅 ,原則上優先於推計課稅,然所得稅係採申報納稅制度, 納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稽徵機 關亦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倘納稅義務人 未保存該項資料或拒絕提出,自應許稅捐稽徵機關為推計 課稅,稅捐機關不能因為欠缺直接具體,資料而放棄課稅 ,否則無異形成僅對誠實保有正確資料者課稅,有違租稅 公平(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48 號判決參照)。而 所謂帳簿文據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



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適用(行政法院61 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參照)。原告雖提出進銷存明細表 、存貨分類帳、進口報單及銷貨統一發票等影本供核,惟 原告多次修改帳簿,其牽涉影響期初存貨、期末存貨、開 立發票之品名及數量,致無從釐清原告重新提示進銷存表 真實性,衡諸該等資料屬公司從事買賣之商業行為應備之 正常文件,被告請其提出以供查核,並無困難。是原告主 張其業已履行提供法定帳簿之義務,被告應依該等帳簿資 料勾稽計算所得額,不得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等語,尚 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採申報納稅制度之租稅,納 稅義務人應依據正確之帳簿文據而為申報,稅捐機關亦應 依據該帳簿文據而為課稅處分,即所謂實質課稅。惟如納 稅義務人未保存該項資料戒拒絕摞出或雖提出而有不完全 者,自難為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就課稅處分之要件 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即有關營利事業所得加項 之收入,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而營業成本、營 業費用等係屬營利事業所得之減項事由,自應由列報之納 稅義務人負具體及客觀之舉證實任。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 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 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 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是本件 被告無法核實認定原告實際營業成本已如前述,經被告多 次函請原告補提供相關具體事證供核,迄未提示,其主張 核實認列營業成本45,537,173元,尚難採據。(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一)原告100 年度之營業成本究竟應核定為多少元?(二)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究竟應核定為多少元?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成本為 45,574,227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該業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17%,核定營業成本為43,584,063元,全年所得 額為1,886,022 元,應補稅額為320,623 元。以上事實有 附表證據編號對照表所示之甲證2 、乙證31516 等資料各 1 份在卷可憑。
(二)原告100 年度之營業成本應核定為44,036,381元: 1、應適用的法令:所得稅法第80條第1 項、第5 項、第83條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6 條第1 項(詳附錄)。
2、原告100 年度列報營業成本為45,574,227元,惟經被告審 核認原告所提示之商品進銷存表僅計算所有商品合計總項 數量及金額,無法就單一品項之進銷數量、進貨成本及銷 貨金額等相關資料進行勾稽核對,又原告取得進貨發票所 載之品名為「IC」,而商品進銷存明細卻以「SR2 106(電 阻) 」及「SE CC 10/50(電解) 」料號編製等,且商品進 銷存表與存貨數量之期初及期末存貨數量不符合,致該商 品之進銷存表與進銷存明細無法勾稽核對,並通知原告補 提示存貨明細帳、進貨簿及銷貨簿及正確之進銷存表等帳 簿供核並說明商品分類情形、計算期末存貨單價公式等, 因原告仍未提示存貨明細帳、進貨簿及銷貨簿等資料,及 為合理說明,被告即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81條第1 項等規定,按原告行業( 行業標準代號: 4641-11)之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17% 核定原告之營業成本 為43,584,063元。
3、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依被告指示製作各項帳簿文據,包合 商品進貨簿、銷貨簿、存貨分類帳、99年期末存貨表等資 料( 詳本院卷4 至卷8),被告則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帳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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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飛冠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瑞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坦達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得力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積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陞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上頂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竑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