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2年度,740號
TYDV,82,訴,740,2018060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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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2年度訴字第740號
原   告 蕭力瑋(蕭阿昌之承受訴訟人)
      陳玉麟陳登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基(陳登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武永陳登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來(陳登光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琳陳登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 5 人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被   告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金燕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紀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姜勝展
      蔣瑞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蕭力瑋本人為其承受訴訟人;陳玉麟、陳武基、陳武永、陳永來、陳永琳為原告陳登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170 條、第17 3 條本文、第175 條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被告蕭力瑋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個人資料查詢 1 份在卷可稽,於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固為未成年 人,原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羿蓁蕭豊裕代理為訴訟行為, 惟嗣於訴訟繫屬中於103 年11月13日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 且未據兩造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 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三、本件原告陳登光於民國83年6 月5 日死亡,因其繼承人陳永 財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而陳永財之繼承人迄未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茲查其兄弟陳玉麟、陳武基、陳武永、陳永來、 陳永琳陳永財之繼承人,即亦為原告陳登光之繼承人,此 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四十第108 頁至第117頁)。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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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