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217號
TYDV,107,重訴,217,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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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史碩磊
被   告 纖楓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珮珮
被   告 黃金水
      鐘瑞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伍仟零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肆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31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纖楓有限公司(下稱纖楓公司)為資金 周轉之需,於民國101 年11月20日、103 年5 月16日、106 年11月30日,邀同被告黃珮珮黃金水鐘瑞香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 同)15,090,409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嗣後被告纖楓公司 即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陸續於103 年5 月20日、105 年8 月19日向原告借貸金額計4 筆,有關借款本金、利息、借款 日、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如 有逾期未繳納,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纖楓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07 年1 月29日止,嗣後即未 能依約按期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 第7 條之約定,均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累計尚欠債權本金14,805,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黃珮珮黃金水鐘瑞香既為本 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 出使用)、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動 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 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 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 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 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 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纖楓公司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 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纖楓公司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 為全部到期。而被告黃珮珮黃金水鐘瑞香均為被告纖楓 公司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 本件借款與被告纖楓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14,805,0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八、末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 酌量情形,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行為所生費用之全部或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訟代 理人既經原告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 列行為之特別代理權,此有民事委任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 頁),其自有就訴訟標的為和解之特別權限。因被 告於本院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當庭表明對 原告所為之請求均為同意,經本院進而詢問兩造是否有依原



告所請求之內容而為和解之意願時,原告訴訟代理人卻向本 院諉稱其未有特別代理權而拒與被告和解。本院審酌若非原 告訴訟代理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以和解之方式以解決兩造間之 糾紛,除原告自身可領回已繳納之裁判費約94,885元之外, 亦不致使業已完全同意原告所有請求之被告,仍須額外負擔 多餘之裁判費用,並可免除無益之訴訟程序,節省司法資源 ,是原告明知雖已有特別代理權,卻無正當理由拒與被告依 照與本案訴之聲明完全相同之條件而為和解,實屬損人不利 己之訴訟行為,核非屬伸張權利所必要,本院爰酌量由勝訴 之原告負擔三分之二之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附表:
┌──┬─────┬──────┬──────┬──────┬────┬──────────────┐
│ │ │ │ │ │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民國)│
│ │ 借 款 日 │ │ │ │ ├──────┬───────┤
│編號│ ↓ │ 借款本金 │ 尚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年 息 │逾期6個月以 │逾期超過6個月 │
│ │ 到 期 日 │ (新臺幣) │ (新臺幣) │ (民國) │ │內部分,按上│者,超過部分按│
│ │ (民國) │ │ │ │ │開利率10%計│上開利率20%計│
│ │ │ │ │ │ │算 │算 │
├──┼─────┼──────┼──────┼──────┼────┼──────┴───────┤
│ │105.08.19 │ │ │自107年1月30│ │ │
│ 1 │ ↓ │ 4,500,000元│ 4,164,454元│日起至清償日│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止 │ │ │
├──┼─────┼──────┼──────┼──────┼────┼──────────────┤
│ │105.08.19 │ │ │自107 年1 月│ │ │
│ 2 │ ↓ │10,500,000元│ 9,717,057元│30日起至清償│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日止 │ │ │
├──┼─────┼──────┼──────┼──────┼────┼──────────────┤
│ │103.05.20 │ │ │自107 年1 月│ │ │
│ 3 │ ↓ │ 2,100,000元│ 277,063元│30日起至清償│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日止 │ │ │
├──┼─────┼──────┼──────┼──────┼────┼──────────────┤
│ │103.05.20 │ │ │自107 年1 月│ │ │
│ 4 │ ↓ │ 4,900,000元│ 646,515元│30日起至清償│ 2.50% │自107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113.10.31 │ │ │日止 │ │ │
├──┴─────┴──────┴──────┴──────┴────┴──────────────┤
│以上合計請求之借款本金金額為新臺幣14,805,08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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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纖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