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李芳珠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被 告 黃寶萱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
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000 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6,353,029 元(計算式:
6,205,404 +147,625 =6,353,029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
,9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4,000 元,尚不足59,964元,而有起
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59,964元裁判費,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