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陳品如
代 理 人 李漢中律師
詹義豪律師
相 對 人 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顯恩
相 對 人 夏繼新
夏曉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意思表示等事件(本院106 年
度訴字第1893號)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規定為訴訟標 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 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 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提起本事件,業已繳納裁判費,爰聲請 核發起訴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起訴主張聲請人與相對人彭顯恩(下稱彭顯恩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6 年間因故分手,彭顯恩於 交往期間,本於贈與之意思將系爭房地及汽車贈與聲請人, 嗣為求分手,乃唆使其母親即相對人夏曉青(下稱夏曉青) 於106 年5 月24日傳送彭顯恩遭黑道恐嚇之訊息予聲請人, 並以詐欺及脅迫之語氣,令聲請人須儘速將系爭房地及汽車 返還,因彭顯恩前於106 年5 月18日亦曾向聲請人欺瞞受到 不明人士來電威脅,聲請人再於106 年5 月21日遭受不明人 士來電脅迫聲請人應儘速歸還系爭房地及汽車,使聲請人受 有詐欺及脅迫,遂依夏曉青之指示,將系爭房地及汽車分別 移轉至彭顯恩擔任負責人之相對人友晶創新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友晶公司)及夏曉青名下,另彭顯恩之舅舅即相對人夏 繼新(下稱夏繼新)於106 年6 月19日受夏曉青、彭顯恩之 唆使而率眾至聲請人住處滋事,恫嚇聲請人匯款,聲請人因 心生畏懼,遂於翌日匯款305,520 元至夏繼新帳戶內,爰撤
銷受詐欺及脅迫之意思表示,請求回復原狀,並依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買賣請求給付價金、撤銷贈與請求夏曉青返還 系爭汽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位聲明為:㈠夏 曉青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夏 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 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㈢夏繼新、夏曉青及彭顯恩應連帶給付 聲請人305,520 元。備位聲明則為:㈠友晶公司應給付聲請 人15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夏曉青、彭顯恩應連帶將車牌號碼 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㈢夏繼新、 夏曉青及彭顯恩應連帶給付聲請人305,520 元。核聲請人起 訴之請求,均係屬債權性質之請求,故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 的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亦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之規 定不符,即不能准許以此訴訟標的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自不合於發給起訴證明以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予以登記之規定。
四、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家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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