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3號
原 告 張夏曉玲
被 告 張峰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5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為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因遍 尋不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誤以為遺失 ,而向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申請遺失補 發,經大溪地政告知系爭權狀為被告占有,伊乃撤回前開申 請。惟嗣經伊以民國106 年10月11日大溪郵局第160 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迄未歸還。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系爭權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伊母,前為訴外人鋼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鋼帥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名下及原告個人名下之不動 產所有權狀包含系爭權狀,均放置於鋼帥公司之辦公室亦即 兩造住處,並由原告透過其助理亦即伊配偶丁語恩委由伊保 管。嗣兩造因原告宗教信仰爭議,原告不願返家,乃以遺失 為由,向大溪地政申請補發系爭土地及同小段1614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狀,經伊向大溪地政表示上開權狀由伊代為保管中 ,並未遺失。伊前已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在鋼帥公司之辦公 室內,並欲返還原告,惟因原告可自由進出該辦公室,而已 自行取走系爭權狀,甚且一併拿走鋼帥公司多項重要資料, 伊前向原告索取鋼帥公司之資料,原告表示許多資料已被其 撕毀,是系爭權狀可能因此誤遭原告撕毀或遺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前曾以系爭權狀遺失為 由,向大溪地政申請補發系爭權狀,經被告向大溪地政提出 異議書,原告嗣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系 爭權狀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大溪地政106 年
106 年溪電字第68970 號書狀補給登記案件(下稱書狀補給 案)全卷、系爭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31 至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 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而所謂占有人,係 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次按請求返還所有物 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 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 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 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現占有系爭權狀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即應由原告就系爭權狀現由被告持有中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原告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大溪地政10 6 年9 月27日溪地駁字第000173號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 知書(下稱系爭駁回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惟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與系爭權狀現由何人持有無涉;系爭駁回通知書暨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該案即書狀補給案全卷內所附異議書、系爭 存證信函等件,雖可證原告前以遺失為由向大溪地政申請 補發系爭權狀時,經被告於106 年7 月13日持系爭權狀原 本向大溪地政提出異議,原告乃向被告催討等情,而可證 系爭土地斯時係由被告持有,惟自該時起迄今已近1 年, 難逕自推論系爭土地現尚在被告持有中,原告據此主張系 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已非無疑;再參以附於權狀補給 案中之兩造身分證影本可知,兩造為母子,復審諸被告所 提其配偶丁語恩與原告之電話錄音、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 容,丁語恩確有向原告表示系爭權狀放在原處未變動位置 ,甚且表示向將系爭權狀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1至 22頁),被告所提監視錄影畫面則顯示,106 年10月8 日
晚間9 時40分許,原告確有進入辦公室內,翻看1 本資料 夾,並取走其內諸多文件,其中包含1 份所有權狀等情, 是被告抗辯系爭權狀嗣由原告自行取走等語,尚非全然無 稽;另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權狀現仍由被告 持有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現仍持有系 爭權狀,故原告以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而訴請被告返 還,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證明系爭權狀現由被告占有中,原告依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權狀,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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