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67號
TYDV,107,訴,767,2018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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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原   告 黃成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被   告 洪美味
被   告 楊世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7條之1 第1 、2 項
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
有權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鄰地通
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
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 號判例參照
)。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土地因得通行鄰地而增加之利益,使本
院無從具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45日
內,陳報因確認袋地通行權對於原告所有土地所增價額之不動產
估價師鑑價報告,並按鑑定結果自行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繳納
裁判費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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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