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賀趙柳樹
訴訟代理人 賀元誠
被 告 賀元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貳仟柒佰玖拾壹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 發支付命令,被告收受本院支付命令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原聲請事項為:「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119 萬2,791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 以上關於利息之部分不予請求,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77 建號即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建 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賀應舉所有, 賀應舉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被告名下,詎系爭房地於民國 102 年11月14日經政府部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391 萬3,314 元後,被告竟拒絕給付補償費與原告及賀應舉之其他繼承人 即訴外人賀元誠及賀冬美。原告及賀元誠、賀冬美遂訴請被 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 舉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應給付原告及被繼承人賀應舉 之其他繼承人391 萬3,314 元,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原告及賀元誠、賀冬 美勝訴而告確定在案。又因系爭房地尚有為賀冬美設定抵押 擔保向銀行借款,經被告及賀冬美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 13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賀冬美應給付被告183 萬8,531 元。兩造及訴外人賀元誠、賀冬美遂於106 年3 月 28日就前揭債務為協商及抵銷後,簽訂債權債務和解協議書 (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應給付 原告119 萬2,791 元,然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和解契約業已約定「待日後處理產權時再商 議」,而該「處理產權」即係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是系爭房 地既未經變價處理,清償期未屆至,被告自毋庸還款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賀應舉所有,於賀應舉生前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賀應舉死亡後,經原告及賀應舉之其他繼承人 賀元誠、賀冬美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原告及賀元誠、賀冬美公同共有,並應給付原告及賀元 誠、賀冬美391 萬3,314 元,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 275 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告確定。被告及賀冬 美另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 13 號返還借款事件成立訴訟 上和解,賀冬美應給付被告183 萬8,531 元。兩造及賀元誠 、賀冬美於106 年3 月28日就前揭債務為協商及抵銷後,簽 訂系爭和解契約,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119 萬2,791 元,系 爭和解契約業經本院公證人以10 6年度桃院認字第1000297 號認證在案等情,此有系爭和解契約、和解筆錄(見支付命 令卷第5 、6 頁、本院卷第51、52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 調閱前揭認證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119 萬2,791 元等語,被告固不爭執兩造間確有系爭債務,惟抗辯上開債 務約定以出售系爭房地作為清償期,而系爭房地既未經出售 ,其尚毋庸清償云云,經查: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如契約 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固不得捨契 約文字而為曲解,然苟契約文字文義不明,自有以過去事實 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以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 真意何在之必要(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民事判例、同院 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原告、賀冬美、賀元誠等3 人(以 下簡稱甲方)債務人被告(以下簡稱乙方)…經甲、乙雙方 兩願和解,合意訂立條款如下:…甲方債權經:105 年度重 訴字第275 號(博股)判決金額為391 萬3,314 元整。乙方 將償還所有繼承人,扣除被告4 分之1 後金額為293 萬4,98 5 元整及裁判費9 萬6,337 元整合計金額為303 萬1,322 元 整。乙方債權金額經:105 年度訴字第1413號(行股)和解
判決文金額為183 萬8,531 元整。…就甲方賀冬美與乙方被 告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經甲方等3 人同意下,二方達成協 議依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結果金額為憑。於即日相互抵(誤繕 為「低」)扣賀冬美、賀元誠4 分之1 部份剩餘金額為119 萬2,791 元整。甲方授權代理人賀元誠同意剩餘金額不加計 利息,待日後處理產權時再商議…。」,而公證人就系爭和 解書註記:「本件全體請求人等於現場明確表示:⒈賀元誠 願就105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判決所取得之債權金額加入賀 冬美於同判決所取之債權金額辦理賀冬美與被告之債權債權 (105 年度訴字第1413號和解筆錄)之抵銷與清償。⒉本協 議書所餘債權金額119 萬2,791 元整,請求人等同意債權人 為原告,債務人為被告,但原告僅得對被告之其他應繼財產 取償。」,而前揭和解契約就「待日後處理產權時再商議」 之文字內容究何所指,因兩造各對此有不同解讀,存在文字 文義不明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應進一步探究兩造訂約之真 意。觀諸據以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提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 字第275 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5 年度訴字第1413號和解筆錄 ,均為已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已如前述,且原告業已一 再表明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整理修繕後現以每 月1 萬5,000 元出租予第三人,租金用以支付房屋修繕費用 及原告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第126 頁背 面),則原告既已得隨時執前揭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之財產而受償,自無可能再以「出售系爭房地」作為系 爭債務之清償期,否則,若原告欲對被告催討此筆債務,必 先違背自己之本意出售房地不可。是原告主張前揭約定係因 兩造及賀元誠、賀冬美繼承系爭房地時係公同共有,所謂「 處理產權」,即係指將系爭房地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之意, 而系爭房地現已登記為兩造及賀元誠、賀冬美分別共有,應 有部分各4 分之1 ,清償期業已屆至,被告自應負給付之責 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17 至124 頁),應為可採。職是,被告徒 以系爭債務約定「待日後處理產權時再商議」即係以出售系 爭房地為清償期日,系爭房地既尚未出售,清償期日即尚未 屆至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亦自陳無法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116 頁),洵無可取。 ㈢承此,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以原告及賀冬美、賀元 誠3 人對被告之債權金額為303 萬1,322 元,於抵銷並清償 被告對賀冬美之債權金額183 萬8,531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原告119 萬2,791 元(計算式:303 萬1,322 元-183 萬8, 531 元=119 萬2,791 元)。又系爭房地業由公同共有登記
為兩造及賀元誠、賀冬美分別共有,清償期業已屆至,是被 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負有給付原告119 萬2,791 元之義務,應 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諸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給付原告119 萬2,79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