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劉麗雪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忠憲律師
被 告 翁秋萍 桃園市○○區○○○街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八一五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車位有專用權。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同段一八一五建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十平方公尺之車位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應將坐落桃 園市○○鄉○○○○○○○○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號1815(下稱建號1815號)之地下 停車場,如起訴狀附圖(見本院卷第5 頁)所示A 部分面積 12.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6 年9 月2 日起至返還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經本院 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至現場 測量,製成收件日期107 年4 月2 日山測法字第0070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經原告於107 年6 月7 日具狀 變更聲明為:1.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建號1815號如附圖 所示編號A ,面積10平方公尺之車位(下稱系爭A 車位)有
專用權。2.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 車位返還予原 告,並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000 元。經核原告就系爭A 車位之專用權提起確認之訴,乃 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其餘聲明之變更,僅係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 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㈡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就系爭A 車位有 專用權,為被告所否認,且對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既有爭 執,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86年間向訴外人王偉烈及新萬興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即系爭臺北特區公寓大廈建商,下合稱建商)買 受坐落系爭土地之臺北特區公寓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2 樓及其坐落土地(下稱 系爭房地),復於87年再向建商購買系爭大樓之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位之地下停車場(即建號1815號,下稱系爭停車場) 中編號3 號之大停車位(下稱3 號車位)及其土地,購買之 權利範圍為該防空避難室兼停車位持份16/100,購買時建商 告知原告買受之停車場空間使用為占持份16/100,換算起來 面積約為24.7664 平方公尺,可供原告停放2 輛汽車使用, 符合原告所需,始與建商簽訂停車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 賣契約),是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之規定,公寓大 廈之停車位與其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 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 特定車位享有專用權。建商復於系爭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 場張貼公告說明「C5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即(建號18 15號)由公寓各戶負擔2/100 為防空避難室及通行…,其餘 部分歸屬停車持份,平日使用權歸停車位所有人使用之」, 是以原告所取得之C5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共同使用部分 支持份總計為18 /100 ,此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 權狀可稽,是原告得使用之車位面積包括建商公告3 號車位 及後方空間A (即系爭A 車位)。原告自87年買受車位後, 均依與建商之系爭買賣契約及上開公告,將家中車輛停放在 停車場編號3 號車位及系爭A 車位。被告於89年10月前購買 入住系爭大樓34號2 樓,其所使用之停車位乃系爭停車場1 號車位。長期以來兩造對各自停車位使用情況並無任何異議
,且對建商所張貼之公告知之甚詳,詎於106 年9 月2 日上 午,原告配偶開車外出時,被告趁機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原 告3 號車位後方之系爭A 車位,經原告報警勸離仍不移開, 被告自己之1 號停車位則自106 年9 月2 日起用來堆放雜物 ,致原告無法使用所買受之車位,權利因此受損。為此,依 民法第767 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及分管契約,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A 車位,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 元。並聲明:㈠原告就坐落系爭土地上, 系爭A 車位有專用權。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A 車位返還予原告,並自106 年9 月2 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長時間獨佔3 號停車位後方之共用空間(即 系爭A 車位),告知原告停放在系爭A 車位需繳用費,否則 不要獨占3 號停車位後方之系爭A 車位,經告知原告後仍置 之不理,原告之配偶曾說公共空間誰都可以停,因此被告將 自己之車輛停放在系爭A 車位,卻遭原告報警處理,惟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 第25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依系爭大樓之林口705 地號公 告可知,防空避難室兼公共設施持分表記載32號及34號1,2, 3,4,5 樓住戶,每戶持分2/100 ,建號1815號之車位編號1, 2,6,7 為12/100;車位編號3,5 為15/100,是原告所有之車 位為3 號車位,並未包含3 號車位後方之系爭A 車位,即屬 共用空間,並非原告私人所有,被告自有權使用。被告自10 6 年9 月2 日占用系爭A 車位停車,但於107 年5 月23日或 24日將車輛開走後,原告就將車輛停在系爭A 車位,就再也 沒停過系爭A 車位,但原告如將車輛移走,被告還是會將車 輛停進系爭A 車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原告主張於86年間向建商買受系爭房地,復於87年再向建商 購買系爭大樓之系爭停車場中編號3號之大停車位及其土地 ,購買之權利範圍為系爭停車場持份16/100,建商在系爭停 車場張貼林口705地號公告,被告係系爭大樓34號2樓之住戶 ,其所使用之停車位為1 號車位,並自106 年9 月2 日起占 用3 號車位後方之系爭A 車位,經原告報警處理,嗣經桃園 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權狀、系 爭買賣契約書、林口705 地號公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據( 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桃園 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5087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是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享有系爭停車場車位之約定專用權: ⒈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為 約定專用部分;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 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 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 條第5 款、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 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 用權者及其範圍者,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具 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1 52 號、98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 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各 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 濟目的,加以使用或協議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 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公寓大廈 之共有人,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有以應有部分之 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應有部 分),或非以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為表徵。前者,完全受物 權變動法則之規範,且可自應有部分之登記判定何人有停車 位之使用權,後者則無從自應有部分之登記看出端倪(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7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且該分管契 約既除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當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施行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參照)。依系爭大樓張貼 在地下一樓之林口705地號防空避難室‧停車場及公共設施 持分說明(下稱林口705 地號公告)可知:「一、興華五街 32,34 號兩棟電梯公寓公共設施即(建號1814號)地下室部 分公共設施為C1 ,C2 ,C3 ,C4。本建號之公共設施由公寓全 體住戶共同持之。二、C5為防空避難室兼地下停車場(即建 號1815號)由公寓各戶負擔2/100 為防空避難室及通行,准 獲1814建號設施之義務持分外,其餘部分歸屬停車位持份, 平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份所有權人使用之。三、外部車道 部分為共同使用,不得任意侵佔阻礙通行)。」(見本院卷 第14頁),可知上開林口705 地號公告乃為系爭大樓之分管 約定至灼。且系爭大樓之停車位乃另編定建號1815號,其區
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可由區分所有權人就建號1815 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多寡來加以判定。亦即各區分所有權人 於購買區分所有建物時是否併隨購有停車位,可由各區分所 有權人就建號1815號之應有部分之比例高低而定,此有原告 提出為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之上開林口705 地號公告可參。 又原告於87年10月7 日向建商以總價62萬元,購買㈠龜山鄉 (現改制為龜山區)華興段705 地號、面積0.207 公頃,權 利範圍30/10000。㈡桃園縣○○鄉○○○○○○○市○○區 ○○○○街00○○○○○段0000○號),地下1 層:154.7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100(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 個大車位)。乙方(即建商)同時以現狀停車空間交付甲方 (即原告)管業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為據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 所購買3 號停車位之面積應為24.7664 平方公尺(計算式: 154. 79 平方公尺×16/100=24.7664 平方公尺)。 ⒊又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建號權狀記載:共同使用部分:建 號1814號,面積137.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0;共同使用 部分:建號1815號,面積15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100 等情觀之,此有原告之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頁),核與系爭林口705地號公告之內容相符,即由公寓 各戶負擔2/100為防空避難室及通行,建號1815車位編號3,5 ,持分16/100,是以原告就建號1815號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8 /100(計算式:2/100+16/100)無訛。 ⒋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桃園市龜山地政事 務所測量原告之3號車位及後方之系爭A車位、被告所使用之 1號車位之位置及面積,經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 圖,測得1號車位之面積為12.38平方公尺、3號車位為14.38 平方公尺及系爭A車位為1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90頁), 則依原告主張其所購買之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個大車 位,自應包含3號車位及後方系爭A車位之面積24.38平方公 尺(計算式:14.38 平方公尺+10平方公尺)甚明,又建商 所張貼之林口705 地號公告,乃示意圖,用以標示車位之位 置,實不因建商所張貼之林口705 地號公告3 號車位較小, 即因此限制原告所購買3 號車位之面積。
⒌又依桃園市○○地○○○○○○○○○○地○○○段0000○ 號由建商辦理保存登記所提供之共同使用部分持份切結書記 載:其共同使用部分包括華興五街32號、34號地下1層之空 氣調節設備、化糞池、電樓梯間、台電配室及屋頂突出物( 一)、(二)、(三),係由該32號及34號1至5樓各區分所 有建物共同持有,各持份1/10。另32號及34號地下1層面積
扣除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後之剩餘部分,非屬共同使用 性質,單獨編定建號登記,由32號及34號1至5樓各區分所有 建物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另行協議持有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 88 頁至第89頁)觀之,已明確記載32號及34號地下1層面積 扣除前開共同使用部分之面積後之剩餘部分,「非屬共同使 用性質」,單獨編定建號登記,益徵原告主張3 號車位及系 爭A 車位為其所購買並約定為原告專用一節,即屬有據。再 佐以系爭大樓之林口705 地號公告「公寓各戶負擔2/100 為 防空避難室及通行,准獲1814建號設施之義務持分外,其餘 部分歸屬停車位持份,平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份所有權人 使用之」,核與前開共同使用部分持份切結書之內容大致相 符,益徵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即林口705 地號公告亦已載明 「其餘部分歸屬停車位持份,平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份所 有權人使用之」甚明,又系爭A 車位之位置,並非空氣調節 設備、化糞池、電樓梯間、台電配室及屋頂突出物(一)、 (二)、(三)之設置,即非屬共同使用性質,是被告抗辯 系爭A 車位之部分為共用空間,即無理由,不足為採。 ⒍又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 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 者而言。倘地下室登記為共有,由共有人全體劃分停車位分 別停車使用者,固應視為全體共有人就該地下室有分管之約 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81年度台字第1060號 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87年買受系爭3 號停車位,使用 3 號停車位及後方系爭A 車位,已近20年,系爭大樓之其餘 區分所有權人亦按林口705 地號公告之約定,各自使用停車 位多年,且就5 號停車位持分比例16/100及使用之情形,與 原告之情形雷同,亦行之有年,均無人反對,顯見共有人間 就系爭地下室之使用收益,亦可認有默示同意分管契約存在 ,是原告主張依分管契約確認就系爭A 車位有專用權,自屬 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A車位為有理由:
1.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 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 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 ,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 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 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 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 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
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 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025號判決參照 )。次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分管之部分,有單獨之管理權,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得為自己之利益,為回復共有 物之請求,無民法第821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 台上字第24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 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向建商購買面對停車場空間從左數第3 個大車位 之所有權,即包含3 號車位及系爭A 車位及表徵該停車位使 用權應有部分比例之建號1815號「共同使用部分」應有部分 16/100在內,而分管使用3 號車位及系爭A 車位,已如前述 ,其對分管之部分即3 號車位及系爭A 車位即有單獨之管理 權。又被告依林口705 地號公告,經分管使用乃1 號停車位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對於建號1815號除義務持分外,其 餘部分歸屬停車位持份,平時使用權歸屬停車位持份所有權 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餘停車位,自無權使用權,卻於106 年9 月2 日起將自己之車輛停放系爭A 車位,自屬無權占有 ,因此原告基於分管之3 號車位及系爭A 車位管理權對被告 所為返還系爭停車位之請求,依上開說明,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又原告趁被告於107 年5 月23日將車輛駛離系爭A 車 位,將自己之車輛停放在系爭A 車位,然因被告自陳如果原 告將車輛駛離系爭A 車位,還是會將車輛停進A 車位等語( 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認被告仍有妨害其就系爭A 車位 專用權之虞,原告自得請求防止之。
㈢原告所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
⒈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再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 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 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 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 ,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 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按基地租金之
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A 車位,並無法律上原因,而不 法侵害原告之專用權,參考附近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之租金 行情,1 個月車位租金約6,000 元,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 2 日至返還系爭A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 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附近租金行情每月約為2,000 元至2, 500 元等語置辯。本院審酌系爭大樓位在住宅社區,鄰近桃 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附近有文華國小、大華公園及華興公 園,生活機能尚稱完善,交通亦稱完善等情,有臺灣電子地 圖服務網頁可稽,系爭車位並非位於商業區,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系爭A 車位,可獲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每月6, 000 元計算,即屬無據。本院爰審酌系爭A 車位所在環境、 生活機能、交通狀況、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以系爭土地 之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為適當。又依 卷附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系爭土 地於107 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5,201元,又系爭A 車 位占用面積為10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6 年9 月2 日起占用系爭車位至107 年5 月23日駛離(見本院卷第99頁 背面)之實際占用天數為264 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796 元(計算式:15,201元/ ㎡×10 ㎡×8%×264/365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自陳於被告將車輛駛離後,旋將原告自己之車輛 停放系爭A 車位後未再駛離,則被告既自107 年5 月23日駛 離後,即未再占用原告所管理之系爭A 車位,原告實未受有 損害,被告亦未獲有利益,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5 月 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A 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大樓之分管契約及 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就系爭A 車位有專用權,並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A 車位返還予原告;及依同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8,79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