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72號
TYDV,107,訴,372,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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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景煌
被   告 采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仕沛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賴吳芬蘭,嗣於民國106 年 9 月28日經核准變更為賴景煌,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08 至110 頁),並經賴景煌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之P .O .S 自動化系統程式 設計專案,被告本應於104 年12月7 日完成,並於30日內完 成功能測試上線進行交易,詎被告一再拖延,迄105 年4 月 20日才要求原告先付款才能繼續完成驗收,伊只好先將新臺 幣(下同)15萬7,500 元(含稅)付清,但被告仍遲遲無法 達到驗收標準而無法進行上線交易,伊業於106 年2 月15日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被告仍藉詞推拖,經伊再度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拒絕改善,致伊須於105 年5 月23 日另行發包。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驗收日期為104 年12月7 日,如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無法在伊提出bug 後7 日內有效解 決修正,每逾1 日按本案總價1 %計罰,但以不超過製作總 額費用為限;而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並未完成交付程式, 且遲遲未交付符合合約內容之自動化系統程式,其所交付之 自動化系統程式有嚴重瑕疵,就後台進銷存資料、結帳系統



、無法輸入進貨、庫存、新品輸入、會計結帳及前台電子發 票等,均無法交易,並經伊於106 年3 月10日起進行多次內 部測試,仍有無法偵測辨識投入金額(導致吃錢)、找錯錢 (多找或少找)或其他當機(無法結帳須重新開機)等情事 ,於106 年3 月28日於桃園銘傳大學無人商店進行實際試車 ,亦不斷重複上開錯誤,故自104 年12月7 日至105 年5 月 23日另行發包止共計167 日,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約定被告 應給付違約金26萬3,925 元,故以系爭合約書總承攬報酬15 萬元為計。另經伊請求被告修補瑕疵而遭被告拒絕修補,導 致伊須另行發包和丞數碼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丞公司), 故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必 要費用64萬5,989 元,且該費用亦堪認為伊依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故本件尚未罹於一般不 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時效。被告所交付之自動化付款程式 具有重大瑕疵,伊根本未獲得任何經濟價值,且須派遣人力 至現場處理問題,故亦無酌減違約金之必要。
㈢爰依系爭合約書、民法第493 、494 及227 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9萬5,989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如原告以公司支票支付訂金,應 待支票確實支付後系爭合約書方為有效,而兩造於104 年10 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原告即以支票支付訂金,並於104 年11月23日始兌現,故系爭合約書係於104 年11月23日生效 ,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工期應係自104 年10月29日起算至10 4 年12月7 日完工,共計40個工期,但原告遲延24日始給付 訂金,此24日之工期遲延屬可歸責原告之遲延。況且,伊業 於104 年12月7 日將程式設計完成展示,也於同年月18日串 接成功,並無原告所稱逾期之情事;又104 年12月10日原告 所提供之機器測試可以驅動,但列印機無法運作,伊有要求 原告須另行更換列印機,迄105 年2 月份才提供有USB 插槽 之列印機,此部分60幾日之遲延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且 原告105 年2 月1 日寄發之電子郵件亦記載就伊負責部分僅 差悠遊卡及輸送帶,亦堪認伊已完成合約內容,僅剩悠遊卡 及輸送帶(悠遊卡亦非系爭合約書內容),堪認伊並無違約 情事,自無給付違約金之必要。
㈡又依系爭合約書內容,伊只須完成付款機制,並不包括電子 發票系統之串聯,更不包括悠遊卡製作系統開發,原告於10 4 年12月10日要求伊就合約以外之印表機串接多次皆無法完



成工作,迄105 年2 月原告更換印表機才測試成功,105 年 4 月18日原告又要求伊更改為電子發票業務,但系爭合約書 約定伊需製作部分為現金支付系統,並不包括電子發票系統 ,原告於105 年2 月也有詢問悠遊卡開發事宜,伊有告知須 另外收費,原告才發包給他人,且原告發包他人之費用高達 近65萬元卻要求伊以15萬元經費製作顯非合理,故原告虛捏 違約事實,並以契約以外事項向伊索款,顯無理由。況且, 伊所承攬部分係自動化系統程式(軟體),至於與其對應之 IO板(控制板,即硬體)部分,並非伊工作範疇,故伊所承 攬範圍只須能夠正常運算即屬完成工作,而原告所提出之測 試資料均有完成「辨識交易金額」、「交易金額計算」及「 下達找錢指令」等運算功能,也顯示「交易結果成功」,故 原告所主張無法偵測辨識投入金額(導致吃錢)、找錯錢( 多找或少找)或其他當機(無法結帳須重新開機)等節縱為 屬實,亦非伊所承攬之自動化系統程式之重大瑕疵,而屬對 應之IO板之硬體異常,則原告所主張之瑕疵亦與伊無關。況 且,原告在106 年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伊修補瑕疵前,早已另 行發包和丞公司,堪認原告另行發包並非修補伊承攬工作物 之重大瑕疵,且依原告與和丞公司之合約內容,也是設計新 型自動化系統程式,非以伊所設計之自動化系統程式為基礎 進行部分修補,則原告請求另行發包之費用亦屬無據;縱認 有修補必要,亦應僅限於修補現金交易類型之必要費用。此 外,依民法第514 條規定,定作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之時效僅 有1 年,而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無論係 以伊所主張交付日期104 年12月7 日、原告原先主張交付日 期105 年4 月20日或是以原告105 年5 月23日另行發包和丞 公司為起算日,均已罹於1 年,若以原告嗣後於106 年寄發 存證信函作為請求日,距離起訴日也超過半年,應視為時效 不中斷,縱原告有權請求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亦不得再向 伊請求。
㈢再者,依系爭合約書第5 條約定,原告既然已付清全部工程 費用,顯見伊所提供之專案服務已經過原告驗收完畢,更無 違約可言。若認伊有須給付違約金之必要,因原告已取得伊 所撰寫之自動化系統程式,而應有一定之經濟價值,故以承 攬報酬上限作為違約金計算價額,顯有不公,請求依民法第 251 、252 條規定酌減為承攬報酬之2 成即3 萬元等語。並 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4 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承攬製 作自動化系統程式,整體報酬為15萬元(不含營業稅金),



有系爭合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物,且交付之自動化系統程式 有重大瑕疵,而請求被告給付79萬5,989 元及利息,惟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揭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一)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5萬元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另行發包之費用64萬5,989 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違約金。 ⒈按驗收日期:104 年12月7 日,甲方(即原告)應於系統上 線後30日內,完成標的內容之程式設計功能面測試;如因可 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乙方無法在甲方提出程式bu g 後7 日內有效解決修正,每逾1 日按本案總價1 %計罰, 但以不超過本合約製作總額費用為限。系爭合約書第4 條驗 收方式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系爭合約書 第4 條之違約事由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 158 頁),堪認原告係主張被告在其提出程式bug 後7 日內 未能有效解決修正。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表示 其於被告在104 年12月7 日將其所製作之自動化程式灌到硬 體裡面測試就一直出現找錯錢等問題,當時口頭上就有告知 被告會有問題,因為當天進行測試串接時硬體串不太起來, 發票沒辦法開,且找錯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惟為 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本應就其於104 年12月7 日即有告知被 告所交付之自動化程式有bug 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查: ⑴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並未完成交付程式 ,係於105 年4 月20日始為交付有嚴重瑕疵之程式(見本院 卷第4 頁),嗣又改稱原告未曾同意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工作 物(見本院卷第163 頁),則原告對於何時收受被告所交付 之自動化系統程式並未有實際主張,又原告於起訴時即否認 被告有於104 年12月7 日交付其所製作之自動化系統程式, 則原告復主張其於104 年12月7 日即告知被告有硬體無法串 接、發票沒辦法開、找錯錢等bug 等情,顯有齟齬。而被告 表示於104 年12月7 日已完成展示自動化系統程式設計,於 104 年12月18日串接成功,僅於104 年12月10日無法進行列 印動作(見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否認原告於104 年12月



7 日有告知有任何程式之bug ,原告也未舉證其確實於104 年12月7 日有告知程式bug 乙情,自無從依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起算被告未能有效解決修正其所提出之程式bug 的 7 日期限,亦難認被告有何系爭合約書第4 條第1 項之違約 事由。
⑵被告雖表示其於104 年12月7 日交付自動化系統程式並於同 年月18日串接成功,只有無法列印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4頁 ),又表示是陸續交付並於105 年2 月1 日完成交付(見本 院卷第127 頁),前後主張亦有不一之情形,且亦未提出證 明以佐其實;惟原告既亦無法舉證其主張被告有未能在其提 出程式bug7日內修復乙節,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仍應認原告 主張無理由,而不能逕以被告所辯不足為採而認原告請求有 據。
㈡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不完全給付 之損害賠償64萬5,989 元。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定作人如欲向承攬人請求償還 修補必要之費用,須先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先定期請求承 攬人修補,請求未果始得自行修補並請求給付修補必要之費 用。
⒉查原告曾於105 年9 月3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但並未提及 要求被告修補瑕疵之事,有105 年9 月30日律師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嗣於106 年2 月間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表示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所交付之自動化系 統程式無法達到驗收標準,要求其於文到3 日內完成自動化 系統程式,逾期將另行發包予第三人,衍生費用將由被告負 擔,被告則於106 年2 月1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原告再於 106 年3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並表示再次函限被告於文 到3 日內儘速改善自動化系統程式,逾期將發包予第三人, 並向被告請求衍生費用並訴請給付遲延及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亦於106 年3 月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節,有106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附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18至21、120 、121 頁),惟被 告於收受上述106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9 日存 證信函後,均分別回覆否認有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乙情,亦 有106 年2 月20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15日存證信函等件 為憑(見本院卷第14至17、22至24頁),是原告於106 年2 、3 月始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並遭被告拒絕修復,故原告確



實可依前開規定自行修補後向被告請求給付修補之必要費用 。
⒊然原告主張其因自行修補所負擔之必要費用,係指其另發包 予和丞公司製作自動化系統程式之費用64萬5,989 元,並提 出其與和丞公司所簽訂之專案外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和丞公 司合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惟查,系爭 和丞公司合約書之簽訂日期係於105 年5 月23日,顯在前述 原告定期請求被告修補瑕疵之前,自不符合民法第493 條第 2 項所指之承攬人自行瑕疵修補必要費用,原告據以請求, 本屬無據。
⒋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 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 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0 2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 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 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 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 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張適用15年長 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1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給付之自動化系統程式具有無法偵測辨識投 入金額(導致吃錢)、找錯錢(多找或少找)或其他當機( 無法結帳須重新開機)等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乙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主張惟對應之IO板之硬體瑕疵,而非其所製作之 自動化系統程式之軟體瑕疵;然無論原告上開主張或被告抗 辯是否屬實,參諸原告起訴時稱被告於105 年4 月20日已為 給付但有瑕疵,並於105 年5 月23日另行發包予和丞公司( 見本院卷第4 頁),原告於105 年9 月30日律師函亦表示被 告105 年4 月20日給付當日即發現有嚴重瑕疵,但被告並未 修復(見本院卷第193 頁),堪認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已 發現瑕疵,故於105 年5 月23日才會另覓廠商,則依民法第 514 條規定應於105 年4 月20日後1 年間行使瑕疵修補請求 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 、起訴。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 ,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30 條定有明文。 經查:




①原告105 年9 月30日律師函除請求違約金以外,係請求給付 遲延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91 至194 頁);又原告106 年2 月16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係催告被告 修補瑕疵,否則將會對其請求相關損害賠償責任(見本院卷 第14至17、22至24頁),故105 年9 月30日律師函並未提及 行使民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106 年 2 月16日存證信函、106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也未直接依民 法第495 條或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係 告知如不予改善將請求衍生費用及損害賠償,另原告於106 年9 月19日起訴時(見本院卷第2 頁民事起訴狀之收狀章) 也未表示依民法第495 條或227 條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而 係於107 年5 月24日始具狀追加民法第227 條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第163 至167 頁),顯見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規 定之短期時效,而不得再為主張。
②又縱認原告105 年9 月30日律師函及106 年2 月16日存證信 函、106 年3 月9 日存證信函均有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依 民法第129 條第1 款而有中斷時效之效力,惟被告於106 年 9 月19日始提起訴訟,並於107 年5 月24日始追加此部分請 求權基礎,顯均超過民法第130 條所定之6 個月,故應認時 效並未中斷,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仍應認罹於時效。 ⑶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 時效規定云云,惟依前開實務見解,本件既為承攬關係,即 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 條之短期時效規定,原告主張實有誤 認,不為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萬元之違約金及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 償64萬5,9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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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丞數碼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帛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