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權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47號
TYDV,107,訴,1247,2018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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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47號
原   告 莊勳財
訴訟代理人 莊金豐
複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被   告 莊育銘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權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不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 定有明文。又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 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 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65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本件訴請被告返還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 即165 萬元核定,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7, 335 元,而原告僅繳納1,000 元,尚不足1 萬6,335 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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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