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房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65號
TYDV,107,訴,1065,20180628,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杜進雄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律師
被   告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貴裕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台幣貳拾叁萬伍仟捌佰叁拾肆元予被告同時,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簽立之「湯城世紀透天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屋契約)涉訟,而系爭房 屋契約第22條係約定「凡因本件買賣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 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之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7 頁背面),經核兩造既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亦係因契約 關係所生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訴外人楊碧玲於100 年2 月23日各簽立系爭房屋契約及湯城世紀透天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契約),購買湯城世紀建案庚 區編號F 棟83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建號為桃園市○○區○○段000 ○號,下 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房屋價款 為270 萬元、土地價款為405 萬元,總價則為675 萬元。系 爭房屋已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依系爭房屋契約 第14條第2 項前段:「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 知買方進行交屋」之約定,被告總瑩公司至遲應於106 年5 月10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而原告已於107 年4 月11日發 函被告辦理交屋手續,被告總瑩公司仍遲未辦理交屋,爰依 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屋予



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里○○路○段○○○巷○○ 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總瑩公司則以:系爭買賣契約總價款為675 萬元,原告 至今已繳納669 萬元,尚有土地款21萬元及代收款25,834元 ,共235,834 元未繳納,原告未繳納上開款項前,被告主張 同時履行抗辯,在原告繳清款項前,得拒絕交屋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總瑩公司及訴外人楊碧玲於100 年2 月 23日簽立系爭房地契約,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土 地應有部分,約定總價款為675 萬元;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已於106 年7 月18日完成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尚有235,834 元未繳納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契約、使用執照、土地建物所有權狀 、交屋明細單等件影本為憑,復為被告總瑩公司所不爭執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系爭房屋 契約第14條第2 項前段約定:「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 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屋訂有買賣契約,系爭房屋係於105 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等情,業如前述,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既已有效成立,且迄未經契約當事人行使任何終止或 解除權,是系爭房屋之出賣人即被告總瑩公司自有依買賣 契約交付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使買受人即原告取得其占 有之義務。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繳納全部買賣價金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得拒絕交屋否?:
1、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 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 不能完成,並不能因而免除給付之義務。嗣後向他方請求 給付時,他方仍得為同時履行之抗辯,如自己未再提出給 付,他方以此拒絕履行,不能令負違約責任(參照最高法 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例)。又按因契約而互負債務, 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縱其給付兼需他方之行為始得 完成,而由於他方之未為其行為,致不能完成,並不能因 而免除給付之義務。此項行為,涵攝為輔助實現債權人給 付利益而負有協力、告知及說明等義務態樣之附隨義務。



又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 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 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4 號判決)。 2、原告尚有土地款21萬元、代收款25,834元,共計235,834 元尚未繳納,此有交屋明細單在卷可稽,且為原告不爭執 ,故被告主張在原告繳納積欠款項前得拒絕交屋,應可採 信。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235,834 元予被告同時,將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里○○路○段○○○巷○○弄○○號房屋交付予原告 。
四、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應將尚未 給付之款項惟應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之同時履行之。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核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1/1頁


參考資料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