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孫慶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孫慶榮
孫慶生
被 告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