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416號
TYDV,107,補,416,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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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416號
原   告 孫慶華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孫慶榮
      孫慶生
被   告 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城市大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給付保險
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40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春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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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