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7年度,392號
TYDV,107,補,392,2018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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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92號
原   告 楊子儀
      楊雅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宗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72,257 元、144,183 元,其中屬於工資
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分別為53,687元、46,500元,依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7條規定,此屬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應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其餘不具工資性質部分之請求金額,則不暫免徵收裁
判費1/2 。故以上開暫免徵收裁判費1/2 部分之請求金額、與上
開不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之請求金額,依比例計算結果,原告二
人就上開請求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272 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
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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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鈞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