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莊育煌
莊鳳秀
莊育銘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2號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7 年6 月6 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費用。
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再
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訟第17條定有明文,此之規定於家事非
訟事件亦有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