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姚天亮
相 對 人 姚萱
關 係 人 陳青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姚萱(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姚天亮(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姚萱之監護人。指定陳青青(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姚萱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10 7 年2 月26日因車禍造成嚴重腦傷,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 ,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表示之情事,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聲請人姚天亮 為相對人之父、關係人陳青青則為相對人之母,平日均共同 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爰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關係人陳青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 親屬名冊、戶籍謄本、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核屬相符。又經本院於鑑定機關 即迎旭診所所屬鑑定醫師江淑娟前勘驗相對人,經點呼相對 人點呼無反應等情狀,有本院107 年6 月6 日訊問筆錄1 份 存卷可證。另參酌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略謂:「三、鑑定結果:㈠結論:姚員目前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㈡理由:姚員為腦傷導致重度失智與肢體失能之個案。 」等語,有該診所107 年6 月13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7103號 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 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鑑定結果 之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要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 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 進行訪視後,其所提出之訪視報告建議稱:「本案之聲請人 姚天亮先生為相對人的父親,關係人陳青青小姐為相對人的 母親,相對人現於大溪農會附設護理之家接受機構式照顧, 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而相對人每月安 置費用由聲請人與關係人支付,並由聲請人主責相對人交通 事故案件、行政事務以及受照顧事宜。經訪視,聲請人姚天 亮先生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陳青青小姐具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 人與關係人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 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 量之。」等語,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5 月24 日桃劉字第107605號函及所附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 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1 份附卷為憑。五、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父親,主責處理 相對人事務,且相對人安置於機構療養至今,受照顧情形良 好,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狀況甚為了解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 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姚天亮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又經 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 養護受監護宣告人姚萱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 併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參酌關 係人陳青青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親,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 事務,應熟知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其既有意願,如由 其來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爰併依前揭規
定指定關係人陳青青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姚 天亮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姚萱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陳青青, 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