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林麗貞
相 對 人 林王金子
關 係 人 林麗華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王金子(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林麗貞(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金子之監護人。指定林麗華(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王金子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 院斟酌,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法院 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 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1條之1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則為相 對人之三女;而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12月1 日起,因罹患失 智症,致現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親屬系
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國民身分證影本等 件在卷為證。繼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所(即桃園市○鎮區○ ○路000 巷00弄0 號)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李明儀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年籍等資料,相對人無法言 語,對於點呼無反應,但有眼神接觸;另據聲請人在場表示 :相對人目前均臥床,無法行走,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 也無法獨自外出,伊等係為處理相對人次女過世後之繼承問 題,故為本件聲請等語,有本院107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在 卷可按。復經鑑定人李明儀醫師對相對人實施精神鑑定後, 其鑑定結果略以:⑴身心狀態:①理學檢查:坐於床上。兩 側瞳孔不等大,右側瞳孔直徑約為2 公釐,左側約為3 公釐 。頸部及右側大腿有舊手術疤痕。有包尿布。肢體肌肉明顯 萎縮。兩側上肢可以抬起,但無法對抗外力,左側較右側更 為無力。兩側下肢雖有肌肉收縮,但沒有明顯移動,右側相 對左側更為無力。②精神狀態檢查:意識清醒,外觀整潔, 表情困惑。沒有任何口語表達。沒有社交性微笑。注意力不 佳。有明顯聽力障礙。對家屬以簡單手勢詢問,如:「要喝 水嗎?會餓嗎?」,沒有任何明確回應,只是不斷重覆以手 摩擦床邊欄杆之刻板動作。③日常生活狀態:無法自行站立 或行走。行動需依賴輪椅。三餐需人餵食,需包尿布。日常 生活如:如廁、沐浴、更衣等均需人協助。無生活自理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注意力不佳。沒有社交性微笑。沒有口 語表達。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方式表達自己需求或與人互相 溝通。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⑵鑑定結果:相對人為失智症 患者,目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 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該疾 病狀態未來出現改善機會幾無。相對人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 ,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等語,有陳炯旭診 所107 年6 月4 日旭字第1070405-1 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精神障礙狀態及心智缺陷 之程度等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認相對人 業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 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次就本件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 人進行訪視,其訪視後所提出之訪視內容及建議略以:關係 人為相對人三女,聲請人為相對人長女;相對人現與聲請人
及相對人次孫同住,聲請人為相對人生活主要照顧者,保管 相對人證件並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而相對人開銷由相對人 遺眷半俸、中低收老人生活補助及聲請人存款主要負擔,關 係人則視狀況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訪視期間,聲請人與關 係人均口頭表示相對人之子林誠知曉且同意本案,惟變更推 派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變更推派由聲請 人擔任監護人一事,因相對人之子林誠工作繁忙而尚未告知 ;經訪視,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 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7 年4 月19日桃劉 字第107455號函及所附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 可憑。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長女,並主責 處理相對人之相關事務,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且有意願 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之積極、消極原因 ,復家屬就此均書立前揭同意書表示同意,堪認如由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 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照顧及養護相對人之身 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附此敘明。另就指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考量關係人為相對人之三女,核屬 至親,理應熟知相對人之財產狀況,則其既有意願,如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勝任,就此家屬亦書立前 揭同意書表示同意,爰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 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 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哲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