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鍾嘉宇
相 對 人 鍾雨泉
法定代理人 廖飛香
關 係 人 鍾素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 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鍾嘉宇為相對人鍾雨泉之子,相對人前 於民國106 年11月22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監宣字第438 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廖飛香為監護人,指定 其長女鍾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鍾素美持相對 人之房屋權狀及相片10張意圖不明、居心叵測,恐有侵害聲 請人將來繼承之權利或使聲請人將來有繼承不明債務之虞, 鍾素美顯已不適任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 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 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 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 條第1 項、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㈡、聲請人鍾嘉宇為相對人鍾雨泉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廖飛香為監護人,指定其長 女鍾素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438 號卷證查閱屬實。又聲請人雖指 稱鍾素美持相對人之房屋權狀及相片10張意圖不明,恐有侵 害聲請人將來繼承之權利或使聲請人將來有繼承不明債務之 虞,鍾素美顯已不適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惟聲請人仍必須證明鍾素美所為有事實足認不符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可,聲請人僅 空言揣測鍾素美有不明意圖,未提出相關事證,且相對人之 法定代理人廖飛香於107 年4 月24日到庭亦稱聲請人所謂的 權狀、照片已經沒有用了,因為該房屋已經過戶給伊,是聲 請人一直不安等語,本院並參酌前開106 年度監宣字第438 號卷內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之調查訪視報告,該報告記載 :相對人發生車禍意外後,相對人事務由廖飛香及其三名女 兒共同商議,由廖飛香執行、鍾素美輔助之等語,是亦難認 鍾素美有聲請人所指稱有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情 形。況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否適任,亦應依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並非依聲請人之利益為考量,本件聲請 人聲請改定會同財產清冊之人之理由難認有據。再者,本院 106 年度監宣字第438 號案件相對人之財產清冊已由廖飛香 會同鍾素美開具並陳報完畢,鍾素美就廖飛香所陳報之財產 清冊簽名以示負責,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件確實 無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及實益,聲請人之聲請 難認有理由。
四、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為鍾素美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符相對人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聲請人前開主張既非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鍾素美會 同相對人之監護人廖飛香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提出於法 院,所為亦難認有何不符合相對人利益之情形,是聲請人鍾
嘉宇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