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柏謙即黃昱晴即黃國珍自中華民國一○七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項、第 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 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 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 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經於民國 107 年1 月間以書面向鈞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之調解,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出之還款條件,以致調解不成 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係於107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對於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經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提出分180 期
、利率百分之1 ,每期還款11,36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聲請 人表示無法負擔,以致協商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消 債調字第29號卷宗(下稱調解卷)、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 ,是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更生,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調解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 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 ,衡量聲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 判斷聲請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陳報聲請人現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 額為2,000,379 元,另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聲請人尚欠27,475元、20,481元未還 。又聲請人名下除2011年出廠之機車乙輛及停繳已久之人壽 保單12份以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尚堪可採。另就聲請人收入部分,聲 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宏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26,700元,亦有收入證明切結書可稽。參酌聲請人負債已達 至少2,048,335 元之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房屋租金、 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衡情對於已屆期之債務甚 難於短期內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及違約金,顯然更難以負 擔,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足認聲請人係屬不 能清償債務之更生原因存在。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四、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 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 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 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 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 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7 年6 月7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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