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魏榮吉
相 對 人 陳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2月
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拍字第661 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所陳 述關係人間之債權及抵押權受讓情事,抗告人並不知情,且 與事實不符,並與相對人聲請之理由明顯有差距,其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顯於法有違,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 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 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 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 (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 號、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 意旨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 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 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 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 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民國104 年6 月5 日向原債權 人吳信穎、邱顯煥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並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4 筆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1200萬元、擔保 債權確定日期105 年6 月5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依法登記 在案。嗣原債權人吳信穎、邱顯煥將前開借款債權讓與魏墘 坤,魏墘坤再轉讓與相對人,並於於106 年9 月20日,將擔 保該債權之系爭4 筆不動產最高限額抵押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因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負債800 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債 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他項權利證明書 、土地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
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憑。原裁定就上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 結果,認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乃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與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述抗辯之詞,主 要係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抵押權之合法性為爭執,係對於實體 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應另循訴訟 程序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 人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