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7年度,90號
TYDV,107,家親聲,90,2018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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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羽甄   
代 理 人 王如后律師
相 對 人 游睿圻   
代 理 人 涂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00為會面交往。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甲○○原向法院提起離婚,並附帶請求酌定兩造 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男,民國000 年00月0 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及聲 請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因兩造於107 年1 月8 日在 本院已就離婚部分達成和解,有卷附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 1421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但兩造就丙00之監護權及扶養 費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是本院爰就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及給付扶養費部分續為審理,合先敘明。又相 對人107 年4 月24日提出家事準備暨答辯狀,其中答辯聲明 為「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酌定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二、聲請人應自第一項裁定 確定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 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玖仟玖佰貳拾參元, 並由相對人代收。裁定確定後,如有一期為按期履行,其後 之期間均視為亦已到期。三、聲請人得與子女會面交往。」 ,嗣後相對人於107 年4 月27日訊問期日當庭表示扶養費用 的部分先不用等語,是以可知相對人有撤回扶養費聲請一事 之意思,從而本院無庸審酌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乙事,併 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101 年7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丙00,嗣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經本院以106 年 家調字第1421號調解離婚在案,惟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 使、負擔及扶養費無法達成共識。因兩造未成年子女丙00 自幼即是由聲請人照顧,與聲請人感情親密濃厚已建立起相



當依附關係。
而相對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常因細故辱罵聲請人,甚 至懷疑聲請人有外遇,不時跟蹤聲請人並連續密集寄送電子 郵件威嚇聲請人,爾後更發生相對人動手掌摑聲請人事件, 聲請人無法再忍受,乃於徵得相對人同意後返回娘家居住, 詎料,相對人竟至聲請人娘家咆哮大罵聲請人,或監控至次 日始離去,聲請人遭受相對人不斷騷擾致心理承受莫大壓力 ,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106 年度 家護字第16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相對人有家庭暴 力行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 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再者,未成年子女丙00自兩造分居 後即與聲請人同住,並由聲請人照顧,然相對人竟未經聲請 人同意,於106 年10月擅自至幼兒園接走未成年子女同住迄 今,聲請人要帶未成年子女外出或是探視未成年子女均遭相 對人刁難,聲請人更發現未成年子女日漸消瘦,精神不濟, 顯未受到妥適之生活照顧,在在顯見相對人並非友善父母。 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丙00出生以來之主要照顧 者,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已建立良好依附關係,而相對人為 家庭暴力行為人,又非友善父母,若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 女監護人對未成年子女恐非最佳利益,是應由聲請人擔任未 成年子女丙00之監護人,方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尚無謀生能力,相對人為 其父親自負有扶養義務,茲依據行政院主計處104 年桃園市 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845元為計算標準 ,及考量聲請人為零售業店員,每月所得22,000元,相對人 從事販售家禽,實際所得不明,聲請人認相對人應負擔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之半數即9,922 元(計算式:19,845÷2 =99 22.5)。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被告應自第一項聲請裁定確定 時起至未成年子女丙00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 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00之扶養費9,922 元予聲請人,如遲 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
聲請人不外以:「……又被告有家暴習性,依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43條規定,應推定由被告監護子女不利予子女……」云 云,惟查,聲請人於起訴時,並未聲請通常保護令,而是在 兩造調解程序離婚後,方以婚前106 年7 月間之電子郵件( 下稱系爭電子郵件)作為聲請通常保護令獲准,而相對人發 系爭電子郵件之目的乃是想挽回婚姻,如今兩造既已離婚, 則不得以過去相對人曾對聲請人之家庭暴力行為,遽為推定



由相對人監護子女不利子女,至為灼然。據此,聲請人稱因 相對人家庭暴力行為不利監護子女,實無理由。 相對人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實及理由:
相對人自丙00出生後,所有需要之扶養費用皆由相對人負 擔,此有單據可憑,且聲請人除了繳納丙00之教育費、醫 藥費外,對於聲請人之花費包括電信費、信用卡費、國民年 金健保費用,亦全部由相對人繳納。
聲請人在婚前並無固定工作,近來由於相對人已不再繳納聲 請人之卡費,因此聲請人方至零售店當店員,而相對人因穩 定在家幫忙販售家禽,並且積極參加如何養育兒童之課程,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起居,皆用心照料。
相對人父母對於丙00亦疼愛有佳,且相對人之胞姐亦有同 年齡之未成年子女,得以與丙00一同成長,且相對人對於 丙00就讀幼兒園,經常與幼兒園老師聯絡,並親自接送上 下班,且聲請人於親權尚未確定前,即指定丙00住在相對 人父母家,而非堅持丙00住在聲請人父母家,由此可見, 丙00對於相對人父母較為信賴。
聲請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之事實及理由:
聲請人自丙00出生後,在深夜常常一人獨自出門,不管相 對人與丙00,造成丙00對於時常找不到母親而困擾° 聲請人曾於102 年12月3 日在Facebook以黃涵涵之名義與藍 芷璇聊天,內容為:「(黃涵涵:)就讓他恨吧,我的命比 較重要。(藍芷璇:)我真的覺得不要丟下小孩,我幫妳顧 呀!(黃涵涵:)重點我養不起啊,你會累死,我兒子超皮 。(藍芷璇:)可是小孩沒媽媽很可憐。」等語。 又聲請人在106 年12月10日晚間帶丙00回家同住時,竟因 丙00不聽管教,出手將丙00左大腿以手指捏成挫傷1 公 分,此有診斷證明書及錄影可證。
更有甚者,於107 年3 月10日聲請人帶丙00至聲請人父母 家後,竟留下丙00一人在家,此有通話錄音可證。 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婚前不僅從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用,更曾與友人聊到無法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話語,且曾將未 成年子女左大腿捏出淤青,於兩造離婚後,更放任未成年子 女一人在家,實不適宜酌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行使親 權之人,由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照料較為妥適等語,爰聲 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 由相對人單獨任之。
三、本院判斷: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 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 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 、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 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 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兩造於101 年7 月6 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 00,兩造嗣於107 年1 月8 日經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4 21號調解離婚成立,然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扶養費 等項尚未達成協議,又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有為家庭暴力行為 ,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等節,此有兩造戶籍謄本、本院106 年度家調字第1421號 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家護字第1624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影本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歸屬,即屬有據。
經本院函請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 行訪視,經社工訪視後,提出評估結果略以:
親權能力評估:
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與相對人分居後即攜未成年子女於娘 家居住,三餐主要由母親煮,早餐在外購買,上下學主要 由聲請人接送。未成年子女小便可自理,大便需協助擦屁 股,洗澡亦需要有人幫忙洗。現未成年子女已由相對人帶 回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就讀幼稚園中班,學費主要由相 對人負擔,課業方面注重將作業完成,若有不懂之處未來 會委由補習班協助。健康部分,聲請人表示未成年子女過 往因口腔罹患疹住院,與相對人共同處理,其餘大致上健 康狀況良好。




相對人:相對人表示現未成年子女主要由其照顧,早餐由 相對人在外購買,午餐於學校用餐,晚餐則在母親住處用 餐,洗晾衣服、居家環境整潔維持目前由相對人負責。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起洗澡。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學費 由自己負擔,上下學由相對人騎摩托車接送,放學後相對 人會教導功課,並要求未成年子女字體工整,聯絡簿由相 對人簽名。健康部分,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無過敏情形 ,過往曾與聲請人一同前往衛生所施打疫苗,共同處理就 醫事宜。
綜合評估:評估聲請人、相對人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未 成年子女照顧現況良好,兩造經濟收支狀況尚稱穩定,然 仍以雙方提出之財力證明以為評估依據。
親職能力評估:
聲請人:聲請人表示學校教育主要在於學習知識及人際關 係,在家中需有生活教育之培養,如禮貌等待人處事之方 式。親職時間部分,聲請人描述過往相對人常會安排外出 踏青活動,與未成年子女多以玩玩具、遊戲為主要陪伴方 式。現因工作時間因素安排親職時間較易受限,期待未來 能找到週休二日之工作。
相對人:相對人表示過往都有意願參與未成年子女學校活 動,在校人際關係主要透過老師得知,偶有調皮搗蛋情形 。相對人表示教導其待人處事以及行為問題除自己溝通、 教導外,會透過姐姐的長子、次子成為榜樣來影響未成年 子女。親職時間部分,相對人表示下午過後少有工作,有 較多時間陪伴未成年子女,主要與其玩玩具、遊戲為主。 訪視時相對人能自然與未成年子女一起玩玩具、遊戲,相 處狀況融洽;於未成年子女哭鬧時能耐心溝通,告知原因 後再予以擁抱。
綜合評估:聲請人、相對人均具有親職陪伴、照顧之能力 。聲請人在親職時間安排現較易受工作因素影響,相對人 則較有穩定時間可安排親職陪伴時間。
親權意願評估:
聲請人:聲請人表示能接受與相對人共同行使親權,但認 為和相對人溝通仍會有許多挑戰,以及擔心來自相對人父 母之干涉。聲請人對於親權人之責任義務以及會面交往均 有清楚認知,但尚未正式向未成年子女表達兩人已經離婚 之事,需要有所準備。聲請人描述目前每1 至2 週會撥電 話予相對人,相對人都會讓未成年子女接聽電話,並有安 排會面探視。聲請人對於未來若擔任主要照顧者時,表達 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之想法。




相對人:相對人表達原本可接受共同行使親權,但因和聲 請人溝通仍有困難,故傾向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對於親 權人之責任義務以及會面交往均有清楚認知,自承過往態 度較強硬,但因聽聞單親的朋友分享個人經歷以及開始單 獨照顧未成年子女後,心態上有所改變,認為需站在孩子 的立場想。
綜合評估:兩造均曾有共同行使親權之想法,評估雙方雖 具有成為善意父母之潛力,但仍欠缺具體展現,建議雙方 就擔任善意父母相關親職教育課程提升知能外,期許雙方 能展現之。
照護環境評估:
聲請人:聲請人住所為聲請人父親所有,居住穩定性良好 ,除三樓有部分尚需整修外,整體環境整潔度良好,尚適 合兒童居住。
相對人:相對人住所為自有,家具、設備尚新,程度良好 ,且有未成年子女個人活動空間,建議可增設防滑設備提 升居家安全度,評估適合兒童居住。
會面探視方案評估:
聲請人:聲請人表達於每月第2 、4 週六、日進行會面探 視,逢年過節及寒暑假會安排讓未成年子女回相對人住處 ,主要由聲請人接送。
相對人:相對人表達每月隔週六、日安排會面探視。 綜合評估:聲請人、相對人有共同想法於隔週六、日進行 會面探視,建議於過年期間以及寒暑假期間擬定具體會面 探視方案,如可讓未成年子女與非同住方過夜或安排其他 活動等,以利於維繫親子關係。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僅能簡單表達自身 感受,陳述能力較弱。未成年子女無表達親權意願,故無法 評估其意願。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本案為酌定親權案件,經本會訪視後評 估聲請人、相對人均具備基本照顧能力,兩造經濟收支狀況 尚稱穩定,然仍以雙方提出之財力證明以為評估依據。聲請 人、相對人均具親職陪伴、照顧之能力。然聲請人在親職時 間安排現較易受工作因素影響,相對人則較有穩定時間可安 排親職陪伴時間,故本會評估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 合宜。兩造過往都有共同行使之意願,因訪視時無與兩造分 別討論未來共同決定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之方式,且雙方雖 有成為善意父母之潛力,但尚欠缺具體展現之能力,故本會 建議鈞院於兩造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後,評估其未來展現善意 父母、合作式父母之方式,再為裁定。以上有該協會107 年



5 月10日助人字第107039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酌定親權 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應受推定為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另稱未成 年子女於相對人照顧期間有照顧不週之處,甚至有阻撓未成 年子女與聲請人過夜同住之情,顯現相對人非友善父母,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丙00之監護人等節,相對人則堅詞否 認之,並稱兩造同住期間,伊有一同照顧未成年子女,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由伊負擔,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 期間,曾發生未成年子女遭聲請人捏傷大腿,甚至將未成年 子女一人留在家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未成年子女幼兒園收費 單據、健保費繳納單據、錄音檔及譯文、大中骨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查,兩造互為指摘對方有不利益於未成 年子女情事,然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相對 人雖有錄影檔、錄音檔及譯文、大中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資料,未成年子女陳述其身上瘀青從何而來之時是在受相對 人支配下之場所所為之陳述,未成年子女是否能在不受壓力 下完整陳述事件發生始末即有疑問,尚不得遽此認定未成年 子女確實受有聲請人之虐待,至於未成年子女表明聲請人將 其一人留在家中之錄音,然該錄音沒有前因後果,究係如相 對人所稱聲請人惡意將未成年子女一人留在家中,抑或係未 成年子女誤會家中只剩其一人,本院尚難就此片面之錄音即 斷定聲請人有留下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之情節為真正。從而 ,兩造互相指摘對方照顧未成年子女丙00時有照顧不週之 情,因兩造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又未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參 核,是以本院自無從採信兩造間互為指摘之情節為真正。 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兩造到院之陳述主張,兩造間親權 能力、親權意願、照護環境等條件相當,聲請人過去固有照 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然相對人因工作型態不需輪班,工作 時間較聲請人穩定,相對人有較多時間可陪伴未成年子女, 是相對人目前之親職能力顯然優於聲請人,再者,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一直是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有參與育兒等情, 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未成年子女自106 年12月間改由相 對人受照顧迄今,整體受照顧情況良好,由上可知,相對人 亦有能力適任保護教養子女之角色。雖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 家庭暴力之行為,不適任親權人一職,惟據本院106 年家護 字第1421號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以觀,聲請人於本院通常保護 令案件所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係發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之 間,且發生之時間係兩造調解離婚成立前,並非相對人對於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家庭暴力行為,又,兩造婚姻中發生之爭



執已隨著兩造婚姻關係解消而落幕,此後兩造除了未成年子 女相關事務外再無交集,未再有家庭暴力行為發生,故無足 證明相對人有不利子女,而有不能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情事。 從而,綜合一切情狀,相對人具基本照顧能力,經濟狀況尚 稱穩定,然於親職能力顯較聲請人穩定,佐以未成年子女丙 00自106 年12月間後改由相對人照顧迄今,相對人照顧丙 00無不當之情事,且能及時關心及處理丙00在校之情況 ,若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一職較聲請人更為適當,況且兩造 業自分居起迄至離婚,彼此亦鮮少聯繫,除探視子女別無接 觸,是認本件若酌定為兩造共同監護亦非所宜,評估兩造親 職條件,依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由相對人單獨監護丙00 較能提供子女穩定之照顧,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 對人單獨任之,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
關於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
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定有明文。而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權」之規 定,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係為人父母 者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使未 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於未能與子女共 同生活之情形下,仍能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住 之實施為繼續性之事實狀態,乃基於人倫關係而來,為本於 人性之固有權利,更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關心之 表現,未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一方,亦可藉探 視以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任,是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目的乃屬未成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 之基本權利,並監督他方是否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 之責任,使未成年子女因此獲致妥適之照顧,符合其最佳利 益。
本件考量既然酌由相對人行使對於子女之親權,亦仍應令他 方有適當探視子女之機會,以利培養親情,乃有利於子女人 格之健全成長,並避免兩造日後就探視子女事宜再發生無謂 之爭執,爰依職權酌定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與子 女丙00進行會面交往,兩造並應遵守附表附註所示之事項 。又本院所為探視時間及方式之酌定,並非永久必然之安排 ,兩造於探視會面時,仍應以友善合作之方式行使,以期符 合子女之最佳利益,若兩造於探視或與子女外出同住時,對 子女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不利情事,或他方有以任何不當 方法拒絕或阻撓行使探視權時,均得另請法院變更會面交往



之方式與期間,甚或改定親權人,併予敘明。
關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關於丙00至成年止之扶養費 9,922 元予聲請人,係以兩造離婚後丙00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為前提,本院既以酌定丙00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失所依 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陳,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 事實無涉,經核與本院酌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 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附表:聲請人在兩造所生子女丙00年滿二十歲前得與之為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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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期 間 │方 式│備 考│
├────┼───────┼──────────────┼────────┤
│一般時間│每日下午六時至│得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 │
│ │八時 │但隨時可以傳真、書信或其他電│ │
│ │ │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 │ │
├────┼───────┼──────────────┼────────┤
│週休二日│每月第二週、第│得於星期六上午十時起至未成年│ │
│即星期六│四週 │子女所在處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
│與星期日│ │子女同住,並於星期日下午六時│ │
│ │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
├────┼───────┼──────────────┼────────┤
│暑假期間│一個月(三十日│得於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九時至│此探視方式於未│
│ │) │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成年子女就讀小│
│ │ │子女同住一個月(三十日),並│ 學之後。 │
│ │ │於期滿日下午六時將未成年子女│寒暑假期間為特│
│ │ │送回原所在處所。 │ 別規定會面交往│
│ │ │ │ 方式之時段,對│




│ │ │ │ 造互不得主張上│
│ │ │ │ 項週休二日之會│
│ │ │ │ 面交往。始適用│
│ │ │ │ 之。 │
├────┼───────┼──────────────┼────────┤
│寒假期間│一個星期(七日│寒假期間除春節之會面交往期間│此探視方式於未│
│ │) │三日外,另增加7 日之會面交往│ 成年子女就讀小│
│ │ │期間。聲請人得於學期結束之翌│ 學之後。 │
│ │ │日上午九時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寒暑假期間為特│
│ │ │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同住一個星期│ 別規定會面交往│
│ │ │(七日),並於期滿日下午八時│ 方式之時段,對│
│ │ │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造互不得主張上│
│ │ │。惟春節會面交往之時間如與寒│ 項週休二日之會│
│ │ │假會面交往期間有重疊,由兩造│ 面交往。始適用│
│ │ │協議另行補足寒假期間不足之日│ 之。 │
│ │ │。 │ │
├────┼───────┼──────────────┼────────┤
│春節期間│三日 │於單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除夕上午九時,至未│ │
│ │ │ 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成年│ │
│ │ │ 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大年│ │
│ │ │ 初三上午九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
│ │ │ 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於雙數年(以新曆年為準),│ │
│ │ │ 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九時,│ │
│ │ │ 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回未│ │
│ │ │ 成年子女同住過年,並於農曆│ │
│ │ │ 大年初五下午六時前將未成年│ │
│ │ │ 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 │
├────┼───────┴──────────────┴────────┤
│ │一、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非經雙方之書面同意或經本院裁│
│ │ 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
│ │二、如任何一造或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事先主動│
│ │ 告知他方。 │
│ │三、如不能準時接送未成年子女時或欲棄該次會交往時,應於二日前以│
│附 註│ 簡訊或電子郵件、通訊軟體、電話等方式告知對方。 │
│ │四、聲請人若遲誤前揭會面交往之時間,除非徵得相對人同意,不得求│
│ │ 補行之。若聲請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子女,而委託「親屬」│
│ │ 代為接送時,應預先知會相對人。 │
│ │五、其他非經學校師長之要求,聲請人不得私自赴學校探視子女,以影│




│ │ 響子女之學習情緒。 │
│ │六、聲請人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業輔│
│ │ 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且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並善盡對子女保護之義務。 │
│ │七、任何一造如欲帶同未成年子女出國或為移民,應事先徵得他造同意│
│ │ ,以免影響他造權益。 │
│ │八、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
│ │九、兩造均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
│ │十、未成年子女年滿十六歲以後會面交往時間及方式依未成年子女之意│
│ │ 願為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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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