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親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丙○○
乙○○
甲○○
兼上三人共
同法定代理
人 周楷佩
共同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相 對 人 古慶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楷佩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一0七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丙○○年滿二十歲成年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乙○○年滿二十歲成年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每月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請人甲○○年滿二十歲成年前一日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每月新臺幣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定確定時起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緣聲請人周楷佩與相對人古慶福未有婚姻關係,育有3 名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丙○○、乙○○、甲○○,均經相對人認 領,聲請人原均與相對人同住,民國103 年4 月間某日,因 相對人經常酗酒、賭博,且晚歸不顧小孩,聲請人周楷佩乃 攜同子女離家,自此,相對人即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子女 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周楷佩所代墊,一直到103 年11月間某 日,相對人才有支付聲請人周楷佩有關三名未成年子女之部 分扶養費,平均每月約支付聲請人周楷佩新臺幣(下同)12 ,000元子女扶養費,一直付到106 年12月,從107 年1 月1 日起相對人即未再支付任何子女扶養費予聲請人周楷佩,聲 請人周楷佩爰依行政院主計處編製之103 、104 、105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周楷佩所代墊之子女扶 養費用共1,008,219 元,計算方式如下: 103 年4 月1 日~103 年12月31日:依103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783元計算,聲請人周楷佩及相對人 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9,891 元,3 名子女共29,6 73元,因相對人只有於103 年11、12月各平均給付聲請人周 楷佩12,000元,故此段期間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周楷佩之 不當得利為243,057 元(29,673元×9 個月-24,000元=24 3,057 元)。
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2月31日:依104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19,845元計算,聲請人周楷佩及相對人 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9,922 元,三名子女共29,7 66元,因相對人於104 年1 月1 日~104 年12月31日間每月 平均約給付聲請人周楷佩子女扶養費12,000元,故此段期間 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周楷佩之不當得利為213,192 元(29 ,766元×l2個月-144,000 元=213,192 元)。 105 年1 月1 日~106 年12月31日:依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9元計算,聲請人周楷佩及相對人 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0,370元,三名子女共31,1 10元,因相對人於105 年1 月1 日~106 年12月31日間每月 平均約給付聲請人周楷佩子女扶養費12,000元,故此段期間 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周楷佩之不當得利為458,640 元(31 ,110元×24個月-288,000 元=458,640 元)。 107 年1 月1 日~107 年3 月31日:依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20,739元計算,聲請人周楷佩及相對人 應平均分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0,370元,三名子女共31,1 10元,因相對人於107 年1 月1 日~107 年3 月31曰間均未 給付聲請人周楷佩子女扶養費,故此段期間相對人應返還予 聲請人周楷佩之不當得利為93,330元(31,110元×3 個月= 93,330元)。
故綜合上開1 ~4 項,相對人應返還予聲請人周楷佩之不當 得利金額共計1,008,219 元,即如聲請事項第一項所示。 依前揭規定所示,相對人顯應同負聲請人丙○○、乙○○、 甲○○之扶養義務,聲請人丙○○、乙○○、甲○○謹依行 政院主計處編製之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金 額20,739元作為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請求相對人自107 年 4 月1 日起分別迄奪請人丙○○、乙○○、甲○○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 日以前各給付聲請人丙○○、乙○○、甲 ○○扶養費10,370元(20,739元除以二分之一),相對人遲
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期間之扶養費亦視為全部一次到期, 即分別如聲請事項地二、三、四項所示。
聲明: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周楷佩1,008,21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丙○○成年(即118 年12月12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扶 養費10,370元整,相對人若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即121 年3 月18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 養費10,370元整,相對人若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即123 年2 月27日)時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 養費10,370元整,相對人若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期間 視為亦已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三、關於聲請人周楷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認 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65條第1 項前段、第1069條前 段、第108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此之扶養義 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 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 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即 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且保護教養費用(扶 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母之婚姻關係存續 、解消甚或原無婚姻關係,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父、母仍應 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 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 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 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 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 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
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 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聲請人周楷佩主張其與相對人原係 男女朋友關係,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乙○○、甲○ ○等3 人,嗣相對人分別於98年12月24日認領丙○○、101 年4 月20日認領乙○○、103 年3 月27日認領甲○○,並約 定未成年子女3 人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此有戶口名簿、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見本 院卷第9 至10頁、第1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 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丙○○、乙○○、甲○○之父親,相 對人對丙○○、乙○○、甲○○即負有扶養義務。而聲請人 另主張其與相對人於103 年4 月間分手,相對人自此即未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之後聯絡上相對人,相對人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12月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2,000元, 此後又不給付任何扶養,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用,則由 聲請人周楷佩為相對人墊付等情,業據聲請人周楷佩到庭陳 述在卷,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聲請 人周楷佩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 人周楷佩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3 月31日止所代墊之 子女扶養費,即屬有據。
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 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子女扶養費用雖非損害,但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之性質相同,且衡諸子女扶養費之支出甚為瑣碎, 少有能完整收集或留存所有支出之證據,故應以生活經驗、 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提出全部逐筆收據或發票, 即認沒有支出,而構成請求扶養費之障礙,是子女扶養費用 之認定,亦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 由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丙○○、乙○○、甲 ○○當時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聲請人周楷佩與相對人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扶養費數額 。查:
聲請人主張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編制之103 、104 、105 年度 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標準,相對人103 年度 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女3 人扶養費共29,673元、104 年度每月 應負未成年子女3 人扶養費共29,766元、105 、106 年度每
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扶養費共31,110元云云。惟查 :
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每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之臺灣地區「 每人平均月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 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 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 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已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 項生活費用,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能反映國民生活水準, 且包括一般家庭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固得作為 父母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參考,惟實務上仍應依個案中父母之 經濟能力、子女之具體需求等情狀為調整。
關於聲請人周楷佩與相對人之過往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經 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認為:
兩造之經濟收入:
周楷佩部分:目前每月薪資25,000元。103 年度所得1,05 0 元(加油補助)。104 年度所得1,000 元(加油補助) 。105 年度所得70,880元。106 年度所得0 元。財產:無 。周楷佩表示107 年4 月開始擔任水電助手的工作,每月 薪資25,000元,過去105 年11月伊曾擔任日隆人力公司清 潔工,一天收入1,150 元,但有派工才有工作,工作不穩 定,一個月收入不到2 萬元,後來因為小孩生病常無法工 作就沒做,也曾在朋友那邊做臨時工云云。
古慶福部分:目前薪資未知。103 年度所得74,250元。10 4 年度所得241,000 元。105 年度所得0 元。106 年度所 得未知。財產:2012年份汽車一輛。家事調查官通知古慶 福於107 年5 月4 日進行到院會談,惟古慶福於約定時間 並未到場,且因無古慶福之聯絡電話,故無法進行調查。 103 年4 月周楷佩攜丙○○、乙○○及甲○○離家後的照 顧情形
就學部分:
Ⅰ丙○○部分:103 年8 月幼兒園中班,一學期註冊費15 ,000元、一個月月費6,000 元、舞蹈課每月1,000 元。 104 年8 月幼兒園大班,一學期註冊費15,000元、一個 月月費6,000 元、舞蹈課每月1,000 元。105 年9 月國 小一年級,一學期1,834 元、一年級上學期徐薇補習班 ,每月約5,000 元。106 年9 月國小一年級,一學期1, 834 元。周楷佩表示丙○○從幼兒園中班開始就讀,並 上幼兒園課後才藝舞蹈課,每堂課250 元,每月約1,00 0 元,上小學後就未再繼續參加;小學一年級上學期時 ,曾讓丙○○上徐薇補習班,每個月5,000 元至6,000
元,爾後因經濟無法負擔遂改上學校課後輔導,因為是 低收入戶所以免費。
Ⅱ乙○○部分:104 年8 月幼兒園小班,一學期註冊費15 ,000元、一個月月費6,000 元。105 年8 月幼兒園中班 ,一學期註冊費15,000元、一個月月費6,000 元、全腦 開發課程課每月約1,000 元。106 年8 月幼兒園大班, 一學期註冊費15,000元、一個月月費6,000 元、全腦開 發課程課每月約1,000 元。周楷佩表示乙○○在家照顧 1 年多才開始就讀幼兒園小班,而從中班開始有參加課 後才藝全腦開發,每堂課250 元。
Ⅲ甲○○部分:106 年8 月幼兒園小班,一學期註冊費15 ,000元、一個月月費6,000 元。周楷佩表示甲○○在家 照顧3 年多才開始就讀幼兒園小班,目前尚未參加才藝 課。
餐食部分:周楷佩表示,甲○○一歲以前都是喝母奶,一 歲之後開始喝牛奶,牛奶一天一瓶,每瓶25元,且3 名子 女的照顧方式及花費均差不多,故丙○○、乙○○及甲○ ○每月牛奶費約2,250 元(25×30×3 =2250),其他即 三餐在家吃的費用。
保險部分:周楷佩表示丙○○、乙○○及甲○○每人每月 保險費用2,600 元,共計7,800 元。
其他:周楷佩表示尚有文具、學校戶外教學、生活用品等 費用,另外平常支出主要為三餐花費、買衣物等生活開銷 ,伊不喜歡給小孩買玩具,覺得買玩具太浪費,衣物也是 不夠才添購,夠用就好。
家事調查官於107 年5 月4 日實地訪視時,周楷佩及3 名 子女目前居住之環境乾淨整齊,3 名子女亦僅有衣物及鞋 子,其他並無多餘的玩具及用品。
周楷佩提出本件之動機:周楷佩表示伊瞭解古慶福愛賭博 ,沒錢支付,伊其實是希望古慶福能同意丙○○、乙○○ 、甲○○改姓,古慶福不支付扶養費也沒關係,伊不想讓 小孩上學因為姓氏被詢問,心理不舒服云云。
古慶福過去給付扶養費之狀況:周楷佩表示自103 年11月 起至106 年12月止,古慶福每月均有負擔約12,000元之扶 養費。
總結報告:
據行政院主計總處103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地區每戶 平均所得收入達新台幣1,327,963 元時,每人每月之消費 支出可達新台幣19,783元、104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桃園 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新台幣1,307,158 元時,每人每
月之消費支出可達新台幣19,845元、105 年度家庭收支調 查,桃園地區每戶平均所得收入達新台幣1,317,790 元時 ,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可達新台幣20,739元。 另依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最 低生活費為10,869元、104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2,821 元、105 、106 、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 本件兩造103 年度之所得額共計74,250元、104 年度之所 得額共計為241,000 元、105 年之所得額共計70,880元, 故本件尚不建議以一般家庭收支之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 算,而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較貼近3 名子女就讀幼兒園 時期之花費,另依周楷佩斯主張以兩造平均分擔每名子女 之扶養費尚非不妥等語,有本院107 年度家查字第58號家 事事件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33至36頁)在卷可參。 依據上開調查報告,未成年子女丙○○、乙○○、甲○○等 3 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開銷為學費、才藝費、餐費、保險費、 雜費(包含文具費、戶外教學費用、生活用品費)、衣物費 用等費用,未有其他娛樂開銷,顯見未成年子女3 人每月所 需扶養費較一般家庭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低,且聲請人於上 開調查報告所言,未成年子女丙○○本有參加徐薇補習班, 然因經濟無法負擔遂停止參加,且聲請人現在為低收入戶等 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可見聲請人周楷佩之 經濟狀況不優渥,是兩造子女之扶養費支出自應較為儉約, 應以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又參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布103 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0,869元、104 年度桃園 市最低生活費12,821元、105 及106 、107 年桃園市最低生 活費13,692元為標準,爰認未成年子女3 人於103 年度所需 扶養費為每月10,869元、104 年度所需扶養費為每月12,821 元、105 及106 年度所需扶養費為每月13,692元,尚屬妥適 。
聲請人周楷佩到庭自承每月薪資約25,000元,尚領有社會補 助,每名未成年子女可領2,600 多元,並稱相對人從事水電 工作,相對人每月薪資為5 萬多元,相對人薪資高薪低報等 語,相對人並未到庭爭執,再依據相對人所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相對人104 年所得為241,000 元 ,每月薪資約2 萬元,並參酌相對人自103 年11月至106 年 12月曾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2,000元,既然相對人 每月可支付12,000元,且尚有自身生活開銷需維持,顯見相 對人之薪水必定高於12,000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收入約 每月5 萬元,相對人收入高於聲請人周楷佩乙節,堪予認定 。是以本院斟酌上開一切情狀,並參酌聲請人周楷佩照顧未
成年子女花費之心力,爰認聲請人周楷佩、相對人對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調整為聲請人周楷佩負擔比例為百分 之40、相對人負擔比例為百分之60,是以關於丙○○、乙○ ○、甲○○等3 人扶養費相對人各應負擔部分即103 年度為 6,525 元、104 年度為7,695 元、105 、106 年度為8,215 元。從而,相對人自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1 日止 應負擔之扶養費總額為1,118,610 元【計算式:(6,525 × 3 ×9 個月)+(7,695 ×3 ×12個月)+(8,215 ×3 × 27個月)=1,118,610 元),扣除相對人已給付之扶養費 456,000 元(計算式:12,000×38個月=456,000 元),相 對人仍應負擔662,610 元。
綜上所述,聲請人周楷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 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為662,610 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且關 於代墊已到期扶養費之請求,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 本得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為駁回之 諭知,附此敘明。
四、關於聲請人丙○○、乙○○、甲○○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部分:
第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事件法 所定家事非訟事件雖無明文或予準用,惟仍應以之為訴訟法 理而予援用。
查本院審酌聲請人周楷佩與相對人之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 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相對人與聲請人周楷佩就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負擔比例應為百分之60與百分之40,而聲請 人周楷佩為低收入戶,自106 年1 月1 日起每月領有兒童補 助共8,085 元、生活補助6,115 元、三節(春節、端午節、 中秋節)慰問金各2,000 元等節,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7 年5 月29日桃社助字第1070044519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 會局補助一覽表在卷可參,是,未成年子女所需生活費用自 應較一般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低,均業如前所述,乃參酌衛生 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所公布桃園市107 年度最低生活費 13,692元,並認聲請人丙○○、乙○○、甲○○每月所需扶 養費為13,692元,相對人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為百分之60, 即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丙○○、乙○○、甲○○之扶養費為 每月各8,215 元為適當,又確定扶養費數額之裁定,性質上 屬具有執行力之形成裁定,在確定前尚不發生形成之執行力 。為免日後發生不必要爭議,相對人應給付丙○○、乙○○ 、甲○○扶養費之始期,應定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丙○
○、乙○○、甲○○各自成年前一日止,較為妥當。再因按 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不高,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 情形,而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第100 條第4 項規定,宣告前開定期金給付,自本裁 定確定之日起,遲誤1 期履行者,其後6 期視為亦已到期, 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周楷佩請求相對人應給付662,610 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惟法院命給付已屆 期而未給付及未到期之扶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依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第100 條之規定,法院自得審 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準 此,法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扶養費之數額或扶養方法,當事人 之聲明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 故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費數額之酌定 ,惟法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附 此敘明。再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從而,聲請人周楷 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662,61 0 元及自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7 年5 月4 日起 (按民事聲請狀繕本107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107 年5 月3 日發生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聲請人丙○ ○、乙○○、甲○○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聲 請人丙○○、乙○○、甲○○各自年滿20歲成年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丙○○、乙○○、甲○○扶養 費每月各8,215 元予聲請人丙○○、乙○○、甲○○,為有 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金額,則屬過高,不能准許,惟因 關於扶養費金額之斟酌,核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本院本得 依職權審酌,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尚無庸為駁回之諭知 ,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