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7年度,45號
TYDV,107,家繼訴,45,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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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5號
原   告 王友炎 
      王育玲 
被   告 王易杰 
      王孝達 
      王秉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王鄭麗甄於民國101 年 8 月13日死亡,其遺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5 樓房地1 筆,而被繼承人生前曾交代所有子女應善 盡照顧王孝達之責任,以及其遺留之上開房地是為照顧被告 王孝達為主,日後王孝達若過世,扣除開支後王孝達所有子 女共同均分等意思,是以兩造均是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均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上開房地。嗣後被告王易杰及王秉 睿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即逕行變賣上開房地,是原告等人即 有權依法請求遺產分割,並主張就被繼承人王鄭麗甄所遺台 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房地變賣所得價金,依兩 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 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 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775 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分割以前 ,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02號民事 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王鄭麗甄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 土地暨其上同段14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段000 號5 樓房地)等不動產,固據渠等提出戶籍 謄本、LINE訊息往來紀錄截圖、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638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原告另主張被繼承人所



遺上開房地業經被告王易杰王秉睿等人出售乙節,本院乃 依職權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有台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土地暨其上 同段1418建號建物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 可知被繼承人王鄭麗甄所遺上開房地,確實已於106 年5 月 16日因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許瑋芸,而原告雖主張渠 等與被告同為被繼承人王鄭麗甄之繼承人,並請求平均分配 上開房地賣得之價金,然據原告所提戶籍謄本觀之,原告王 友炎、王育玲之母親為鄭春美、渠等之母親並非被繼承人王 鄭麗甄,依前揭法條,原告2 人並非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 親屬,對於被繼承人所遺遺產自無繼承權,而此並有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7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070020725號函 所附之王鄭麗甄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按共同繼承之遺產在 分割以前,應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90 號民事判決參照),從而原告王友炎王育玲對於被 繼承人王鄭麗甄所遺上開遺產訴請裁判分割,渠等繼非上開 遺產之繼承人(公同共有人),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況且 上開房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 ○00地號及其上 中正區00段00段14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 000 號5 樓)目前所有人亦非被繼承人或兩造而為第三人許 瑋芸所有,此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在卷可憑,兩造均非上開房地之共有人,是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上開房地並變價分割,並將出售後所得價金自平均分配, 並由繼承人以得到之價金負責照顧被告王孝達,尚屬無據。 原告王友炎王育玲既非繼承人,渠等訴請法院裁判分割他 人所有之土地,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王友炎王育玲既非繼承人亦非系爭房地之共有 人,渠等訴請法院分割遺產(共有物),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第2 項、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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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