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救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徐永進
代 理 人 劉士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7 年度監宣字第412 號),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於家事 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7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各分 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07 年度監宣字第412 號) ,因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桃園分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桃園市八德區公所低收入 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而聲請人所為之監護宣告案件,尚非顯 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