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
原 告 辛○○
被 告 乙○○○即甲
之繼承人
己○○即甲○
之繼承人
庚○○即甲○
之繼承人
丙○○即甲○
之繼承人
丁○○即甲○
之繼承人
兼 右 戊○○即甲○
訴訟代理人 之繼承人
右當事人間確認無權領取補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由乙○○○、己○○、庚○○、丙○○、丁○○、戊○○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 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無權領取補償款事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乙○○○、己○○、庚○○、丙○○、丁○○、戊 ○○,其中乙○○○、己○○、庚○○、丙○○、丁○○五人固曾具狀向本院聲 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六九號裁定駁回確定,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自應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即乙○○ ○、己○○、庚○○、丙○○、丁○○、戊○○共同承受本件訴訟。三、被告戊○○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惟查承受訴訟非必有利於 其他繼承人之訴訟行為,尚難認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不生承受訴訟之 效力。故本件應由乙○○○、己○○、庚○○、丙○○、丁○○、戊○○應即與 原告辛○○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舒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書記官 巫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