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婚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宋源發
再審被告 謝喬安(原名謝寶元)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離婚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
2 月13日本院106 年度婚字第695 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惟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
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被告起訴請求再審原告離
婚,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茲依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高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