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241號
原 告 葉昭君
被 告 吳嘉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6 月1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 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8年4 月10日結婚, 育有二名子女即吳秀汶、吳正一,兩造婚後原尚稱融洽。惟 ,被告自95年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性情大變,時常上網與 女網友聊一些鹹濕的對話內容,而且被告這10年來從來不曾 主動要求與原告為親密行為,又被告長期以來自顧與女網友 為鹹濕對話,又以言語恐嚇原告,甚至騷擾原告之男同事, 被告種種作為讓原告承受莫大精神壓力,原告必須靠藥物才 能入睡,且被告早有離婚之想法,並曾簽署離婚協議書,只 是未前去辦理離婚登記,更顯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 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原告乃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 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 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 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 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 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明定有同條第1 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 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 、「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 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 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 項但書規定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 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 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 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稽。再者婚姻係以夫妻 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 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 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㈡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情形 ,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戶籍謄本、手機訊息內容 截圖及手機儲存照片數張、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本件因被告於95年間前往大陸工作後 ,與原告鮮少互動,且不再有夫妻間親密行為,又與原告以 外之女性為親密、露骨之對話,不顧原告之感受,再參酌兩 造已簽署離婚協議書,不難推測出兩造均已有離婚之意思, 顯見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此破綻所生事由係被告上開不當 行為所致,而客觀上已足認為因此所生婚姻之破綻,已達於 倘處在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之程度, 衡其情節,應由被告就此事由之產生,負主要過責。 ㈢從而,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照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長期以來受到被告之冷漠對待,兩造間 親密感情不在,兩人漸行漸遠,兩造顯無任何相知、相惜、 相扶持之情,夫妻情愛基礎盡失,婚姻已有名無實,婚姻有 破綻難以維持,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 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訴請離婚,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 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 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