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2號
TYDV,107,司聲,82,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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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王春政
相 對 人 王黃新妹
      王墩鵬
      王春長
      王春炎
      王玉嬌
      王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黃新妹王墩鵬王春長王春炎王玉嬌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玉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 第1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985號判決確定,並命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 擔七分之一;判決第二項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玉寶負擔。經 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9,906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而前揭判決第一 項係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591,400 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總額32,139,800×原告權利範圍 1/7 =4,591,400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一 審裁判費46,540元,是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46,540元由相對 人各負擔七分之一即6,649 元【計算式:46540/7= 6,649】 。又上開判決第二項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王玉寶給付 169,754 元,而聲請人原請求相對人王玉嬌王玉寶應分別 給付169,754 元之本息,應徵收裁判費3,363 元【計算式: 49,906-46,543= 3,363】,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 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王玉嬌之起訴,依首揭說明



,撤回部分之裁判費1,682 元【計算式:169754 / 339508 ×3363=1,682】應由為撤回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因此上 開判決第二項之裁判費,應徵收1,681 元【計算式:49,906 -46,543-1,682= 1,681】。從而,相對人王黃新妹王墩鵬王春長王春炎王玉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6,649 元;相對人王玉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8,330 元【計算式:6,649+1,681=8,330 】,並均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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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