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8號
TYDV,107,司聲,8,2018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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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坤杉
相 對 人 呂福輝
法定代理人 阮艷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0 年 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1 年度 上字第534 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 、高院103 年度上更( 一) 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確定,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部分)由被上訴人 呂福輝負擔百分之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 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第三審訴訟費 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 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 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⒈先位:求命相對人與共同被 告連帶給付給付新臺幣(下同)3,543,980 元本息;⒉備位 :求命相對人移轉桃園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經核定先位部分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價額為354 萬3,980 元,而備位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 344 萬7,987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依價額較高之先位部分計 算,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 萬6,145 元,並已由聲請人預納在 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撤回先位聲明,減縮聲明為相 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為344 萬7,987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8.16㎡×公告土地現值 17,400元/ ㎡=3,447,984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 萬 5,155 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之裁判費990 元【計算式 :36,145-35,155=990 】應由為減縮之人即聲請人自行負 擔。而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 萬5,155 元。
㈡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362號為聲請人敗訴判決,聲請人不 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 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聲請人。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聲 明請求呂欣諭阮艷翠應與相對人共同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與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為344 萬7,984 元【計算式:土 地面積198.16㎡×公告土地現值17,400元/ ㎡=3,447,984 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5 萬2,732 元(雖聲請人於第二審 程序中追加訴之聲明,然因依追加前、後訴訟標的價額所計 算應徵收之裁判費相同,是就其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不予核 計),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溢繳之裁判費1,485 元,不列 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予敘明)。聲請人尚支出證 人旅費560 元,相對人未支出第二審訴訟費用,是第二審訴 訟費用為5 萬3,292 元。
㈢經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534 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判決,判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28 1387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上訴。聲請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聲請為命相對人及呂 欣諭、阮艷翠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87495/28 1387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為341 萬5,663 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98.16㎡×公告土地現值17,400元/ ㎡×應有部分2787495/2813872=3,415,663 元】,依法應徵 收裁判費5 萬2,287 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溢繳之裁判 費1,930 元,不列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中,併予敘明) 。相對人未支出第三審訴訟費用,是第三審訴訟費用為5 萬 2,287 元。
㈣案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將第二審判決 關於駁回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 87495/281387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部分廢棄,發回高院,餘



則駁回。
㈤至此,就聲請人第三審敗訴確定部分(即呂欣諭阮艷翠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相對人第三審敗訴 確定部分( 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6377/ 281387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依高院101 年度上字第534 號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第156 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8 萬8,447 元【計算式: 35,155+53,292=88,447】,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即884 元 。
㈥就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即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787495/281387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部分,經高院103 年度上更(一) 字第15 號判決命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1099171.8/2813872 移轉登記予聲請人,並駁回聲 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 年 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確定。
㈦而第一、二審未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依高 院103年度上更(一) 字第1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即5 萬5,940 元【計算 式:( 35,155+53,292-884+52,287) ×2/5=55,940】。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 5 萬6,824 元(計算式:884 +55,940=56,824)。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 萬6,824 元,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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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