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12號
TYDV,107,司聲,212,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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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簡貴玲
聲 請 人 簡貴香
相 對 人 范美香(即陳金寶之遺產管理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即簡明彥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存字第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元,關於相對人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 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 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其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653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1 年度裁全字第74號 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11,156,800元擔保金,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907號提存書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 字第276 號為強制執行。嗣原假處分債務人陳金寶簡明彥 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 繼字第2702號、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1653號裁定各選任范 美香、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茲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且已定期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 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撤銷 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 登記函及存證信函等影本,及陳金寶簡明彥選任遺產管理 人裁定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事件卷 宗審核無訛,而受擔保利益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 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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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