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王美珠
林王美心
王正寓
王正欽
相 對 人 王派措
王派榮
王派權
王正董
王正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王美珠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林王美心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王正寓、王正欽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業經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409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 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5,752 元、複丈費2,400 元及複丈成果圖規費600 元,共計118,752 元(聲請人王美 珠、林王美心共同繳納上開費用,故以2 分之1 即59,376元 列計),是本件相對人應各賠償聲請人王美珠、林王美心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376元,並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王 正寓、王正欽未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