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吳富祥
吳富強
吳興旺
吳進炎
吳進源
吳進雄
吳政光
吳富國
共同送達代收人 戴杏如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吳坤昌
法定代理人 吳桂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貳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3 年 度訴字第1255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1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改判,並諭知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 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 一、二審分別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20,953 元,合計34,922元【計算式:13,969+ 20, 953= 34,922 】 ,依上開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相對人 負擔,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