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847號
TYDV,107,司繼,847,2018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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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847號
聲 明 人 余侑臻
法定代理人 余智傑
      徐筠琇
聲 明 人 余芯宸
法定代理人 余智凱
      范瑈芸
相 對 人
即被繼承人 余承明(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余侑臻余芯宸係被繼承人余承 明之孫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死亡,聲明 人等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及聲明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 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38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余承明於107 年2 月23日死亡,而被繼承人 之子女余智傑余智凱余涵等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 經本院審核後另以函文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 親卑親屬即子女當中,尚有余坤容為繼承人,業經本院職權 查詢其戶籍資料,足堪認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順序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余侑臻余芯宸既均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 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余侑臻余芯宸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 。是以本件聲明人余侑臻余芯宸聲明拋棄繼承,與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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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