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49號
TYDV,107,司繼,549,2018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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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49號
聲 明 人 羅培誠
      羅文亨
      羅文宏
      羅筱筑
相 對 人 羅李秋娥(亡)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明人羅培誠係被繼承人羅李秋娥之 夫羅兆欽(業於民國79年8 月7 日亡歿,見本院卷第88頁) ,與其前配偶羅寶蓮(嗣更名為魏寶蓮,業於57年5 月29日 身故,見本院卷第114 頁)所生之子,而聲明人羅文亨、羅 文宏及羅筱筑均為聲明人羅培誠之長子、次子及長女(本院 卷第115 頁)。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死亡(本 院卷第14頁),聲明人羅培誠等4 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 法檢陳聲請狀、繼承系統表、繼承權拋棄證書及印鑑證明等 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9頁)。三、查本件聲明人羅培誠等4 人係被繼承人之夫羅兆欽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與被繼承人間僅存有直系姻親之關係,聲明人羅 培誠等4 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 之遺產並無繼承權。是聲明人羅培誠等4 人向本院於107 年 5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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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