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7年度,502號
TYDV,107,司繼,502,2018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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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502號
聲 明 人
即 繼承人 王維霜
相 對 人 王長(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王維霜係被繼承人王長之女,因被繼 承人於民國106 年12月3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 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 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 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 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 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1 、2 款、同條 第2 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並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因聲明人旅居國外,未能提出申請目 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為確認聲 明人確有拋棄繼承權之真意,本院乃先於107 年4 月24日函 請聲明人補正:㈠請提出請目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 用途」之印鑑證明(印文應與聲請狀上之印文相同)。㈡如 無法提出上開印鑑證明,亦可提出委任他人辦理拋棄被繼承 人王長之遺產委任狀,委任狀應具體授權該他人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受任人應於聲明拋棄繼承狀上 簽章,該函亦合法送達予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元泰」( 本院卷頁44-45 ),然聲明人仍未能予以補正。本院遂再次 於107 年6 月7 日函請聲明人針對前揭事項予以補正(本院 卷頁47),同時定107 年6 月28日開庭釐清聲明人無法補正 之緣由。嗣聲明人之送達代收人「陳元泰」乃於107 年6 月 13日繕具申請書表示(本院收狀日期:107 年6 月15日), 「就貴法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502 號案件,因聲請人王維霜



申請拋棄繼承王長(亡)財產權力證明書壹事;因聲請人王 維霜不提供其印鑑證明,以符合貴法庭規定,乃敬請貴法院 裁定駁回上述拋棄繼承證明書之申請。…」(本院卷頁48) ,參以聲明人亦未於107 年6 月28日到庭說明等情(本院卷 頁50-51 )。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既未能提出申請 目的係「拋棄繼承」或「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且縱因 其旅居國外辦理聲明拋棄繼承或有不便,亦未能提出經我國 駐外機構驗證委任他人辦理拋棄被繼承人王長遺產之委任狀 ,該委任狀應具體授權該他人(諸如:本件聲明人之送達代 收人「陳元泰」)聲明拋棄繼承,致本院無從判斷聲明人是 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故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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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