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296號
聲 明 人 徐麗霞
徐麗青
徐克宇
徐麗珠
被 繼承人 徐文濟(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徐麗霞、徐麗青、徐克宇及徐麗 珠等4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徐文濟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4 年9 月28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 於同日知悉得為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 狀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 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 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 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 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 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 代之。」,民法第120 條第2 項、第121 條、第122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徐文濟於104 年9 月28日死亡,而聲明 人分別為被繼承人子女,且聲明人均自承於104 年9 月28日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繼承權拋記通知書為證(本院卷 頁9-13、7 ),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原 則最遲應於104 年12月28日星期一(按本件拋棄繼承法定期 間之末日原為104 年12月28日,因該日係星期日,乃以次日 代之)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遲至107 年6 月 20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 ( 本院卷頁4 ),從而其等之拋棄繼承顯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照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