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5239號
聲 請 人 台灣文經科技暨健康觀光協會
法定代理人 蕭肇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聰朗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應以提示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本票 裁定,自當提出本票原本以憑核對(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 1216號判例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依該條所定必須以本票執票 人為限,始可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除權判決之聲請 人現未執有本票而非執票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司法院民國73年8 月28日(73)廳民一字第0672號函司法 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聲請人未提出本票原本,其本票遺失業經 法院除權判決宣告無效,聲請人現已未執有該本票而非執票 人,而票據法第123 條明定執票人才可聲請,聲請人如依法 行使權利,應另行向本票債務人起訴主張,其既非執票人自 不能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