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字第一號
原 告 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複 代理人 林小娟
林季盈
李淑寶
送達代收人 劉千綺
甲○○
被 告 環榮公司
Concret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⑵馬來西亞幣四萬六千元,按給付 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後,以⑴或⑵二者較高者給付之;及自民國八 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菲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力公司)為一腳踏車製造公司,擁有獨特 之專業技術,被告丙○○為被告協固公司及被告環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 ○為取得原告菲力公司之技術,乃以其個人名義並以其為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 之負責人名義,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間到原告菲力公司,向原告菲力公司及原 告丁○○即其他公司主管等洽談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事宜,在被告 丙○○之詐騙下,原告菲力公司自台灣派專業指導員即訴外人廖玉麟、黃進來 及許錦塘等人,於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三月間到馬來西亞教授被告丙○○ 所經營之環榮公司員工品管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原告菲力公司將專業技術 移轉於被告後,遲至八十七年九月七日,迄未獲⑴被告等所積欠之工資,⑵被 告等所積欠之技術移轉之對價,⑶被告等積欠原告菲力公司之貨款,始發覺遭 被告所騙。
(二)被告丙○○謊稱在馬來西亞有利可圖,至原告丁○○、戊○○及乙○○等人不 疑有他,於八十一年十二月起原告丁○○先後匯款新台幣一千三百四十萬元, 原告戊○○先後匯款新台幣九百六十萬元,原告先後匯款乙○○馬來西亞幣六 十萬元,詎匯款後,每當原告丁○○等向被告丙○○詢問匯款運用情形時,被 告丙○○總支吾其詞,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使察覺被告詐騙之意,不得以乃起 訴暫為請求如訴之聲明之數額。
三、證據:提出被告丙○○之名片、原告丁○○等之銀行匯款單影本、黃進來之工作 證明、被告等原告菲力公司貨款明細、被告等英文傳真及中譯本、經濟部商業司 函、馬來西亞國蘇天明及納娜律師事務所傳真及中譯本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高等法院層轉司法院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 代表處代為查明被告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依馬來西亞法律究屬法人、非法人、合 夥、獨資或其他團體,以及被告丙○○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在該公司擔任何職;並 函內政部警政署查詢丙○○支出入境及前往國家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關於財產權 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 程序。又依司法院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八八)廳民一字第○三一三七號函所示 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後關於新舊法適用問題研究意見第五點規定,於新法修正 施行前繫屬,依舊法屬通常訴訟事件,依新法屬簡易事件者,依下列方式處理 :地方法院尚未進入本案言詞辯論者,將原案簽結,另分「簡」字事件,由該 管簡易庭依新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或將原案報結並改分「簡」字事件,由原 承辦法官依新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本件原案號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三六 號,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台幣四十五萬元,於新法修正施行前繫屬,若依舊法 屬通常訴訟事件,依新法則屬簡易事件,惟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時尚未進入本 案言詞辯論,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經核准改為簡字案,並適用簡易程序繼續審 理;雖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追加起訴金額至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或訴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或訴之終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 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追加起訴金額至新台幣五十一 萬元,其訴訟標的均為同一,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照前揭法條,應 予准許。至於原起訴狀所列之原告丁○○、戊○○、乙○○等人均未到庭,又 未合法委任代理人到庭,視為其撤回起訴,附此序明。二、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卷附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 馬來(八八)字第八八零四八七號函,係本院依職權函台灣高等法院層轉司法院 轉外交部囑託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代為查明被告協固公司及環榮公 司依馬來西亞法律究屬法人、非法人、合夥、獨資或其他團體,以及被告丙○○ 自民國七十八年起在該公司擔任何職,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參照上揭 法條,應推定為真正,原告雖主張被告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均係依馬來西亞法律 所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馬來西亞國蘇天明及納娜律師事務所傳真及中譯
本為證,然該傳真及中譯本均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應由原 告證明其真正,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依據前揭我國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馬來(八八)字 第八八零四八七號函上載:「(一)依馬來西亞法律,協固公司及環榮公司應屬 合夥。(二)丙○○為協固公司股東。(三)協固公司為環榮公司股東。」,可 見協固公司與環榮公司非外國法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次按訴訟當事人之一方為外 國人,或行為地在外國者,為涉外事件,依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環榮公司、協固公 司均為設籍馬來西亞之合夥組織,而另一被告丙○○為馬來西亞人,有上開我國 駐馬來西亞之經濟文化代表處八十八年六月一日馬來(八八)字第八八零四八七 號函在卷可查,故本件為涉外事件。而涉外事件首應確定者為該事件之法律性質 ,即為定性,定性之標準應法院地法為之,本件依中華民國法律應定性為侵權行 為及債之關係。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九條定有明文;原告菲力公司主張被告丙○○親自至原告位於台北縣土城市土城 工業區○○街四號之公司內,騙取專業技術移轉及原告丁○○、戊○○、乙○○ 之金錢,其行為地在中華民國,參照前揭法條,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法律行 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 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 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告菲力公司主張被告丙○○於其台北縣土城市土城工業區○ ○街四號之公司內,與其訂立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契約,兩造間就應 適用之法律,既未約定,且兩造國籍亦不相同,參照前揭法條,自應適用行為地 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另按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 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五 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 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協固公 司與環榮公司既屬合夥組織,自非外國法人,亦為未經我國認許成立之外國法人 ,參照首揭法條,自無庸與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人負連帶責任;丙○○ 為協固公司股東,而協固公司復為環榮公司股東,則丙○○非環榮公司之負責人 ,對丙○○之行為環榮公司自無庸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再者, 協固公司依馬來西亞法律為合夥組織,非「法人」之組織,亦非經我國認許成立 之外國法人,自與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協固公司 與環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⑴新台幣五十一萬元或⑵馬來西亞幣四萬六千元, 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後,以⑴或⑵二者較高者給付之;及自民 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丙○○之請求部分,原告主張係在被告丙○○之詐騙下,與丙 ○○訂立腳踏車製造等相關專業技術移轉契約,而被告丙○○至八十七年九月七 日,仍未給付被告等所積欠之工資、被告等所積欠之技術移轉之對價及被告等積 欠原告菲力公司之貨款。然查,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之積欠之工資部分,此部 分原告並未加明確主張其請求之標的,倘原告所主張者係指廖玉麟、黃進來及許 錦塘之工資,該三人為原告菲力公司之受僱人,為原告所自承,其工資本應由原
告菲力公司自行支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丙○○支出,卻未就此部分舉證證明其 主張為真實,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不足採信;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丙○○償付之 積欠之技術移轉對價部分,依據原告菲力公司與被告丙○○所訂立腳踏車製造等 相關專業技術移轉契約,該契約尚未經撤銷,原告菲力公司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告丙○○給付所積欠之技術移轉之對價,即屬無理由,而原告主張因與被 告丙○○訂立前揭契約而所受之損害,卻並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之結果及損害之金 額,其依據此一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亦非有理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丙○ ○賠償積欠原告菲力公司之貨款部分,依據原告所提出起訴狀及歷次所提之書狀 ,並無關於其與被告丙○○有貨物買賣契約存在之主張,且未就此一主張為舉證 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貨款部分,亦非有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違約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連帶給付「⑴新台幣五十 一萬元或⑵馬來西亞幣四萬六千元,按給付時台灣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後, 以⑴或⑵二者較高者給付之;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 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許 瑞 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許 慧 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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